于卫生盗窃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30:31 239 人看过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卫生,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通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3日起计算)。因盗窃(漏罪)被解回,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卫生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卫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冬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卫生伙同史红法(另案处理)窜到通许县妇幼保健院内,盗窃一辆“千里牛”牌手扶拖拉机,价值2646元。

被告人于卫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卫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供述、失主陈述、相关书证及价格鉴定结论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卫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于卫生属漏罪,应当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但被告人于卫生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卫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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