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原告苏某(男)与被告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当天下午,原告给被告买了价值为8000元的金器,并在第二天送给被告家属及亲戚20000元钱。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添置共同财物,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只共同生活了三天原告便到广东上班,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因原告前女友王某(化名)多次发生争吵,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甚至还就离婚的问题进行过协调。因协调离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还返20000元钱及价值8000元金器的彩礼。被告则提出不同意离婚,另外20000元及金器并非是彩礼,而是人情钱和赠与,不应还返。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法庭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审里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处时间较少,并且矛盾不断,已无感情可言,应准予离婚。此外,原告给予被告及其家属的20000元钱和价值8000元的金器不属于彩礼。经调解无效后,法院作出判决:一是准许原、被告离婚;二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还返20000元钱及价值8000元金器的请求。
【民俗习惯简介】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源于西周时确立的婚姻“六礼”制度。“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新中国成立以后,立法已经明确禁止了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然而在婚姻中送彩礼的习俗在农村地区仍然存在。
【法官释明】
原告虽然确实给予了被告家属20000元钱,也给被告买了价值8000元的金器,但并不意味着就是彩礼。
首先,从时间上看,价值8000.00元的金器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的当天下午买的,而20000.00元钱是在登记结婚的次日男方给女方家属及亲属。彩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在结婚前,男方为了与女方缔结婚姻而给予女方的钱财。本案原、被告既然已经登记结婚,那么,男方给付女方及女方亲友这些财物的显然就不是为了缔结婚姻,既然不是为了缔结婚姻,那么也就不是作为彩礼的性质给付。
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20000元钱和价值8000元金器为彩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告伯父、证人杨某作为结婚过程的参与人,也认为该笔钱和这些金器是人情钱、礼金(这里的“人情钱、礼金”指的是一种赠与形式)。因此应当认为人情钱、礼金的说法更符合实际情况。据此,认定这20000元钱和价值8000元的金器是男方在原、被告结婚后所进行的财物赠与。其中20000元钱是交付给被告的亲属,而非原、被告中的一方或是双方,指向性很明确,应视为男方对女方家属和亲属的赠与。而价值8000元的金器作为女性饰品,只有被告使用的可能,男方实际上是将这些金器赠与被告,应属对被告的个人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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