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为辩护人辩护;p>第二是辩护律师拒绝辩护
嫌疑人和被告拒绝为这一知识点辩护。该法的相关条款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法院解释、第三十六条、第164条和第165条。p>这些规定之间的具体关系是:《最高法院解释》第38条和第165条进一步解释了《刑事诉讼法》第39条;《最高法院解释》第36条规定了强制辩护。为了便于理解和解释,以下列出了这些条款的具体内容。《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审判期间,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可以委托其他辩护人为其辩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庭审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刑的人。第三十八条被告人坚持行使答辩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备案;被告人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有正当理由予以许可,但被告人应当委托其他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165条规定:“被告人拒绝委托其他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并要求委托其他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经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拒绝委托其他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出庭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另行处理:(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是,被告人不得委托其他辩护人,人民法院不得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护;(2)被告人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委托或者指定其他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不允许
,辩护准备时间自案件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些条款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不应指定辩护的被告人(非六种人)拒绝辩护(一种应+一种可允许)不应指定辩护的被告人(非六种人)拒不辩护,包括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自行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首次拒不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委托其他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告人委托其他辩护人;被告人拒绝再审的,合议庭应当另行处理:(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再审。但是,被告人不得委托其他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得指定其他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2)应当指定辩护的被告人(6种人)拒绝辩护的,应指定辩护的被告人(6种人)首次拒绝辩护(1应+1不应或不应)。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人可以委托其他辩护人;被告人不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指定辩护人。重新开庭后,法院再次拒绝的,无论是否有理由,都不得拒绝。次数的限制是为了确保审判及时进行。虽然被告人享有独立、完整、不合理的抗辩权,但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并不是绝对的,特别是在抗辩的数量和效力方面,应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要求和限制。限制被告人行使拒绝辩护权的次数,是为了确保法院的审判活动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因此,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即当被告人是正常人时,无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被告人在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后,有权委托另一名辩护人;被告人拒绝委托其他辩护人继续辩护的,法院也应当准许。但是,被告人拒绝辩护人后,他不能再委托辩护人辩护,只能在庭审过程中为自己辩护。换言之,在特定的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可以两次委托辩护或两次拒绝辩护,但最多只能两次。因为初审法院必须给辩护人准备辩护所需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0天。可以看出,在拒绝辩护的问题上,如果没有次数限制,法院的审判活动将无限期推迟
限制被告行使拒绝抗辩权的法律效力,是为了确保被告的核心诉讼权利——抗辩权得到有效落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特殊情况下,即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聋哑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委托辩护人,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无论是自己委托辩护还是法院指定辩护,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委托其他辩护人。没有委托的,应当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单独委托或者指定的辩护人、被告人,无论有无理由,有无正当理由,不得再次拒绝,或者拒绝无效。这是因为法律为特定被告设立了强制辩护制度。立法者认为,这些特殊被告人受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正确、充分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拒绝辩护和不辩护的态度是缺乏辩护能力的表现
因此,法律要求法院确保此类被告必须与辩护人一起受审,否则将构成对诉讼程序的重大违反。法院不能以尊重被告拒绝辩护的权利为由免除指定辩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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