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杨某某4
杨某某1、杨某某2、杨某某3、杨某某4四被告均是原告的亲生子女,并由原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每月享受农村养老金补贴人民币100元。目前寄养在某某养老院,但养老院的寄养费每年有变化,目前无法确定。因四被告对原告赡养事宜有争议,故涉讼。
原告杨某某诉称,四被告均系原告与配偶沈某某(已故)所生子女,并由原告抚养长大,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目前寄养在某某养老院。2009年开始,原告本人已无力承担养老院费用,故诉请判令四被告负担原告的寄养费人民币44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今后的医药费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1辩称,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因其退休后收入有限,家庭较困难,故只同意承担原告所有费用的四分之一。
被告杨某某2辩称,四被告曾经约定,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负责赡养父亲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负责赡养母亲沈某某。现在其丈夫是残疾人,其本人务农,经济条件较困难,故愿意平时多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但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寄养费、医药费和护理费。
被告杨某某3辩称,其本人是残疾人,自理能力差,生活基本依靠丈夫,其无能力承担原告的寄养费、医药费和护理费。
被告杨某某4辩称,其和被告杨某某曾约定,由兄弟两人负责父亲生活上的一切费用,目前虽然家庭条件一般,但为了家庭和睦,兄弟姐妹之间不再发生矛盾,愿意继续由其和被告杨某某平均负担原告的各项费用,或者由其全部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
【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发生困难时,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发生困难,四被告理应尽赡养之义务,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中,考虑到第二、第三被告经济条件较差,且第二被告丈夫和第三被告均系残疾人,对于第二、第三被告所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可酌情予以减少,所减少部分由第一和第四被告承担。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09年1月起,第一被告杨某某、第四被告杨某某每月各承担原告杨某某在某某养老院寄养费的八分之三;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杨某某每月各承担原告杨某某在庙镇方顺养老院寄养费的八分之一,给付方法:于每季度首月付清该季度的费用;
二、原告杨某某今后医药费及生活不能自理时产生的护理费由第一被告杨某某、第四被告杨某某各负担八分之三;第二被告杨某某、第三被告杨某某各负担八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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