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点之一:滞留在中心的下岗职工隐性就业后劳动关系的处理。
进中心的下岗职工隐性就业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一方面,中心按月给他们发放基本生活费并继续为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另一方面,他们有的在新单位工作(不含半年以下临时性工作),获得相应收入,甚至收入不菲,有的已经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劳动。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解决这个问题:
(一)强化舆论宣传,形成清理隐性就业者劳动关系的氛围,使隐性就业的下岗职工认清形势,明确政策,作出理智的选择。
(二)在原有行之有效的鼓励进中心的下岗职工自愿解除进中心协议和劳动合同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制定鼓励进中以上的下岗职工自愿解除进中心协议和劳动合同的优惠政策。一方面是舆论攻势,一方面是优惠政策,必将有不少隐性就业的下岗职工走出中心,走出企业。
(三)加大对非公有制企业用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结合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督促企业与包括下岗职工在内的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把劳动合同订立情况作为劳动用人年检的重要内容,未签合同的企业不得通过年检,并要求限期整改。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工商执照年检、税务部门在核定企业进成本的工资总额时,应查验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效资料。对拒不提供上述有效资料或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工商部门不予通过年检,税务部门扣除相应的进成本工资总额。由此从规范企业用人行为的源头上理顺劳动关系,有利于原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四)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企业招收下岗职工的信息反馈到职工原所在企业,税务部门应及时将企业招用下岗职工后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的信息反馈到职工原企业,工商部门应及时将下岗职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信息反馈到职工原企业或办理《下岗证》的部门。原企业一旦得到上述有关信息,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五)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积极开展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一三一”系列服务(一次培训,三次提供就业信息,一次职业指导),一方面使已经隐性就业且不愿接受“一三一”服务的下岗职工“浮出水面”,从而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可以提高下岗职工的竞争就业能力,切实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难点之二:下岗职工中的再就业特困群体劳动关系的处理。
这是一个再就业特困群体,他们年龄偏大,技术单一,身体素质较差,通过培训参与竞争就业的可能性不大,其他企业也不愿招用他们,因而他们在中心3年之内很难实现再就业。虽然此后还有失业救济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维持基本生活,但其生活水准是可想而知的,且继续缴费的费用无来源,这将影响他们的基本生活和退休待遇。因此,建议给予这类再就业特困群体必要的关注和政策保护,通过以下途径去解决:
一、二类企业中,被终止进中心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后,除按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外,由原企业和再就业基金(财政保底)共同承担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直到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国有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规定
(一)企业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并籍此变更劳动合同,不原意进中心的可按辽政办发[1998]44号文件规定,与原企业协商签订不超过3年保留劳动关系的协议。对不愿进中心又不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1、劳动合同期满或进中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
2、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转业转岗培训的;
3、在中心期间实现再就业的;
4、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合伙企业的;
5、在社会上从事稳定工作半年以上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对停薪留职职工,企业应与其协商,企业能安排其上岗,本人又愿意的可重新上岗,企业不能或本人不愿上岗的,应进入中心;本人不愿回企业或不愿进中心的,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逾期不归的,应向其送达限期归厂通知书,期满未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职工离岗休养(内退),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应遵循职工本人申请、企业同意的原则。内退职工的生活费由企业发放。
(五)企业应按规定对长期休病假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已恢复健康的,应重新安排上岗,没有岗位的应进入中心;经鉴定未痊愈且不能坚持工作的,企业应给职工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支付标准应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经鉴定符合退休、退职工条件的,应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对以病假为由,从事其他就业活动的职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
(六)职工非企业委派而离岗长期学习的,应通知其回企业,不愿回企业工作的,应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委派学习的,应签订协议(已学习而没签的,应补签)。
(七)企业应与借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签订借用协议,明确工资、保险、劳动保护、劳动争议等项事宜。对已经借出而没有签协议的,应尽快补签。
(八)对下落不明职工,企业应通过一定形式通知本人,限期回企业报到。企业有岗位的,应予重新安置,企业无岗位的,可进入中心。对未按规定时限返回或不按要求上岗或不愿进中心的,企业应解除劳动关系。
(九)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再就业的,其档案应转入新用人单位;未再就业的,应及时转入当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失业保险机构。
(十)企业在理清劳动关系中,对于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劳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十一)企业拖欠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医疗费、集资款等,由企业支付。支付确有困难的,应明确偿还方式和时限。
(十二)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应将处理决定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有关手续送达职工本人,如不能送达本人的,可公告送达。
(十三)过去已办理“停薪留职”的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已实现再就业或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要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工作。如果没有岗位或无法安排工作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今后,企业不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十四)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可以给部分职工放假,并与职工签订放假协议。协议期满,放假职工应回企业报到,对未回企业报到的,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已回企业报到的,企业有工作岗位的可安排其上岗,没有岗位或无法安排的,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十五)由于职工个人原因擅自离岗的,按旷工处理,企业应依法对其予以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
(十六)原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待保留劳动关系期满后,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企业不得再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手续。
(十七)对长期休病假职工,企业应按国家关于实行医疗期的规定执行,并对长期休病假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医疗期满可回原岗位工作的职工,企业应安排其上岗工作;对既不能回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安排的其它工作的,可按有关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经鉴定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办理退休手续。对以病假为由,从事其他就业活动的职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十八)女职工哺乳期间,为照看孩子请长假的,在劳动合同期内,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假期。假期届满,应按规定上岗,逾期不到岗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十九)对挂靠、挂名劳动关系的职工,即“户在人不在”的人员,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企业一律不准为职工办理挂靠、挂名手续。
(二十)对企业外借职工,原单位应与借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签订借用协议,明确工资、保险、劳动保护等事宜,对未签订协议的应尽快补签。外借职工协议期满,未经原单位同意不按期回企业工作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十一)职工在征得企业同意后,参加非企业委派学习,学习期满,应即回企业,逾期不回企业工作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十二)职工因私出国三个月以上,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有海外关系探望亲属(指配偶、父母)须本人申请,企业批准,按国发[1981]36号等文件规定给予探亲假,如超出期限,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二十三)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应征入伍、内退人员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四)对在“中心”或出“中心”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按省“试点方案”和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五)企业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其它企业工作或到个体就业的或成为自由职业者,要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
(二十六)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具体协商偿还办法。
(二十七)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障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参阅文件:
《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理清国有企业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辽劳字[1999]112号1999年10月28日)
《关于进一步清理和规范国有企业离岗职工劳动关系的意见》(辽劳社发[2002]9号200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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