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即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痛苦。对此,我国知识产权法有如下若干规定:
(1)《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行为、汇编行为,第46条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的录制行为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只是复制、汇编、录制,既没有使用、也没有出售或赠与,当然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保障措施的补偿性特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却是明白无误的。
(2)《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专利权人享有制造权、许诺销售权。如果侵权人只是制造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既未使用也未出售、赠与,同理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专利法》第57条也明白无误地将其规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著作权法》第49条、《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条分别明确了即发侵权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知道,即发侵权行为的实质是有妨害之虞、但还没有产生妨害后果的行为,但仍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以上可以看出,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上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损害事实为要件。
2、主观过错。有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该类侵权行为具有多种属性,包含一般侵权行为、侵害行为、妨害之虞行为、侵占行为等多种性质的行为,主张针对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学者主张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与侵权行为法中的侵权行为相比,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实具有多种属性,既包括行为人有过错的一般侵权行为,也包括无过错的所谓侵害行为。比如,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和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善意的使用和销售行为依然构成侵权,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免除的仅是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非常明显,不但这里讲的侵权行为不需要以行为人过错为构成要件,而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也不需要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因此,概括所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共同构成要件,就不应当包括主观过错,否则将不当地缩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外延,例如无过错的侵害行为就将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外。
一、知识产权的侵权主要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是商标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是我们最不愿意看到的,因为这是最明目张胆的一类侵权行为,在1998年以前这种侵权事件发生得比较多,最近几年随着大多数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已经逐渐减少了。
但企业仍然要注意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地域和时间问题。一些商标的使用是有地区限制的,比如某种产品的商标可以在美国使用,但在意大利却不行,因为在某一地区使用一种商标需要商标所有者的授权。另外还有商标的期限规定,一种商标的规定期限可能是10年或20年,超过这个期限仍然使用的就有可能被诉侵权。
第二种是侵权行为是抄袭别人的外型、结构、原理等。这种侵权行为是近年来发生最多的,占到整个侵权案件的80%。
第三类侵权是商品的颜色、包装及卡具涉嫌侵权。说到商品的颜色,可能有人会有疑惑,难道颜色也能构成侵权,但事实上确实存在这样的事情。有些外商很狡猾,他可能会在某一地区注册商品的颜色,其他厂商的商品进入该地区就不能使用这种颜色。例如在美国的伊利诺伊斯州,出口到该地区的扳手就不能使用红颜色。还有的厂家仿造他人的包装、样本也会引起知识产权纠纷。另外还有一种最容易被忽略的侵权行为是展览商品的卡具侵权。所谓卡具就是固定参展商品的一种附件,参展企业如不注意也会构成侵权,因为在展览期间,所有的产品都具有商业行为。
第四类是样本侵权。在历次的展览中,样本侵权发生得还是比较多的,占到20%。
二、侵权认定标准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
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
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要有使用肖像的行为,二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或没有正当理由。具体来说,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2)虽不以赢利为目的,但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而将权利人肖像进行展示、公开、陈列、复制、散发等行为;
(3)超出肖像权人许可范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4)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地域范围内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5)超出肖像权人许可的期间使用权利人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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