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x,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潋江镇xx大道3xx号522房,手机:139xx1361xx,身份证号码:36213319761029xxx6。
被告:朱xx,男,1997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人,汽车修理工,住***方太乡xx村xx组4号,手机:1362xx44173,身份证号码:3607321997101xxx12。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1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赣xx2058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案外人肖x系原告的雇员。
2014年7月4日被告以包吃包住800元/月的形式在案外人兴国xx汽修厂学徒,2014年7月20日下午,案外人肖x将赣xx2058重型厢式货车送往兴国xx汽修厂检修,次日肖x前往提车时要求调整刹车装置,该汽修厂钟xx师傅吩咐被告作业,被告便钻进该货车左前轮调整刹车装置,由于车轮与车体成一线,调整刹车装置的空间有限,钟xx便吩咐肖x将车轮打偏以便作业,肖x因此上车点火拨打方向盘,因肖x未曾注意到该货车先前已经挂了前进挡,点火瞬间该货车便向前滑行,由此将在车底下的被告压伤,被告受伤后送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错裂伤,住院35日,花去医疗费21635元,原告出于热心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案外人肖x、兴国xx汽修厂等,原告应诉时要求对其垫付的10000元给以处理,2015年8月12日***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2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兴国xx汽修厂的赔偿金中抵扣,原告及被告、案外人等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2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未予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垫付的医疗费问题无果,特具状你院,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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