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街头“两抢”犯罪的现状
所谓街头“两抢”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市区或者人口聚居地公然实施的抢劫犯罪和抢夺犯罪。频繁发生于我省城区的街头“两抢”犯罪,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破坏了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大好局面,影响了海南大特区的良好形象。据统计,自去年“严打”至今年6月份,全省各级法院共受理抢劫案件646宗1098人,审结633宗1091人,大部分是街头抢劫案件,被判处死刑的51人,其中街头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被判处死刑的26人。共受理抢夺案件160宗220人,审结160宗218人。我省“两抢”犯罪最为严重的地区是海口市,自去年“严打”以来,海口市三个区法院共受理抢劫案件174宗241人,受理抢夺案件94宗127人。当然,法院受理的街头“两抢”案件只是已经侦破并被起诉的案件,实际发生的街头“两抢”案件远远多于法院受理的案件。
长期以来,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着对街头“两抢”犯罪,尤其是对其中的抢夺犯罪的危害认识不足的现象,更谈不上对“两抢”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进行深入、系统、全面的研究。“严打”整治斗争以来,街头“两抢”犯罪被列为重点打击对象之一。研究“两抢”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显得十分重要。
二、街头“两抢”犯罪的定罪
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定罪量刑作了严格的规定,再谈街头“两抢”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似无必要。其实不然。这是由这类犯罪的特点决定的。其特点是:行为人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时一是不计后果,即不管是否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二是遇到反抗或抓捕时立即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作案时的客观情况往往模糊了行为的性质:既象抢夺,又似抢劫。这就要求我们严格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做到定罪准确。为此,省高院于2001年4月向全省各级法院专门下文(下称《高院文件》)。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省高院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海口市街头“两抢”犯罪猖獗的实际情况,会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和海口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海口市办理抢夺犯罪案件的意见》,对抢夺犯罪的数额标准、犯罪情节、证据收集等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高院文件》规定:对乘人不备,抢走他人财物的,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抢夺财物数额多大,一律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抢夺中致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的;
2、抢夺中与被害人争夺财物的;
3、抢夺时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4、抢夺后逃跑,对抓捕人员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其中的1、2项是根据街头“两抢”犯罪的特点作出的规定;3、4项实际上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抢劫罪转化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值得一提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凶器”的范围,枪支、刀具固然是“凶器”,绳索、根本不能射击的玩具枪是否也是“凶器”呢﹖二是“携带”的具体含义,随身携带固然是“携带”,但街头“两抢”中常见的驾驶摩托车抢夺的,如果行为人将“凶器”放在摩托车后车厢内是否也是“携带”呢﹖三、抢夺犯罪的量刑
研究街头“两抢”犯罪的量刑,主要是研究抢夺罪的量刑。因为抢劫罪的量刑标准是比较好掌握的。抢夺罪的量刑依据一是数额大小,二是情节轻重。
(一)数额标准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目前,最高法院还没有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出司法解释。为了统一标准,省高院在征求各中院和部分基层法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初步确定了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和“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高院文件》对抢夺罪的数额标准规定是:(下转27页)?上接24页?“数额较大”以人民币5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人民币5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人民币30000为起点。全省不分地区,执行统一标准。上述数额标准,参照盗窃罪数额标准的下限,体现对街头抢夺犯罪从重打击的精神。
笔者认为,《高院文件》的这一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从严打击抢夺犯罪,但另一方面又不够完善,因为它意味着抢夺财物数额不足人民币500元的一律不作为犯罪处理。其实,就象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贪污罪以5000元为起点,但不足5000元如果情节严重也应当判处刑罚一样,对于抢夺公私财物虽然不足人民币500元,但如果情节严重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必须指出:第一,不足500元并不意味着不论数额多少,否则就与对抢劫罪的规定没有区别了。第二,何谓“情节严重”,应当明确、具体。笔者认为,可以表述为:对于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人民币5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财物的;2?教唆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抢夺他人财物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二)犯罪情节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在同一量刑幅度,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规定在同一量刑幅度。如何理解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对抢夺财物的数额要求,即是否需要达到相应的数额呢﹖笔者认为,首先,不必达到同一量刑幅度内的数额起点,即有“其他严重情节”时不必达到“数额巨大”即人民币5000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不必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即人民币30000元。因为如果数额已经达到相应起点,就无需情节要求了。其次,应当接近各该量刑幅度的数额起点,不能离开“数额”谈“情节”。笔者认为,根据抢夺犯罪的特点,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抢夺对象、抢夺场所以及犯罪后果等。综上,可以表述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接近?《高院文件》表述为“达到”,值得商榷?“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累犯;
3?抢夺三次以上的;
4?使用机动车辆在闹市区、旅游区、宾馆、酒店、学校以及党政机关所在地或者附近抢夺的;
5?抢夺外国人、港澳台同胞的;
6?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轻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7?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总之,只有严格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界限,才能做到对街头“两抢”犯罪定罪准确;只有严格掌握数额标准和情节要求,才能做到量刑适当。凌杰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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