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浙法刑终字第563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无业,住×××。因本案于200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捷,浙江浙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芬娟,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市人,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浙江省海宁市支公司营销员,住×××。因本案于200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灿灿,浙江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月海,浙江西泠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凌芬娟犯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2000)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张某某、凌芬娟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海峰出庭执行职务,张某某、凌芬娟及其二审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9月,被告人凌芬娟为骗取保险金而在自己单位为其小叔章益华投了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祥运定期保险。此后,凌芬娟多次与被告人张某某密谋杀害章益华,均未成。2000年3月9日,章益华约凌芬娟晚上与其一起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看其打算租用的开店用房,凌芬娟即打电话通知张某某,并商定当晚在路上将章益华杀害。当晚8时许,凌芬娟与章益华在临平看好店面房后,凌又打电话将自己的所处位置告诉张某某。当张某某找到凌芬娟、章益华后,凌芬娟即叫章益华用助动车带张某某回海宁市。章益华遂带张某某行驶在前,凌芬娟骑助动车在后。当行至余杭区临平镇长树村机埠时,张某某以要小便为由叫章益华停车,接着拿出事先准备的铁锤猛击章益华的头部数下,致章益华严重颅脑外伤伴急性失血而死亡。嗣后,凌芬娟用助动车带张某某逃离现场。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凌芬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保险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被害人章益华系被张某某雇来的凶手陈龙打死,张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时还患有精神病,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辩护人还称张系受凌芬娟胁迫参加犯罪,并要求对张重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凌芬娟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凌芬娟没有直接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张某某与凌芬娟为骗取保险金,共同着手实施了法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张某某应作为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故原判认定张某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确有错误,亦要求改判。出庭的检察员认为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时认为两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两被告人为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竟选择自己的家人作为杀害对象,作案动机卑劣,手段残忍,要求依法严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被告人凌芬娟故意杀人、保险诈骗的事实,有凌美凤、汤美华、章生贵、竺钦富等人的证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人寿保险投保单、保险费收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提取的凶器木柄铁锤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及抗诉理由,现分析论证如下:
一、虽然张某某归案后一直供有其雇用的所谓陈龙参与杀人,但其在原审开庭前一直供系其与陈龙共同将被害人打死,原审开庭时才称是陈龙一人行凶,其未动手;凌芬娟一直供其不知也未看到陈龙参与作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不能证实陈龙参与杀人;张某某与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龙作案。故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张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而不能认定陈龙参与。此外,即使陈龙参与,因其受张雇用杀人,故也不能因此而减轻张某某的责任。张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张某某、凌芬娟共谋杀害章益华,凌提出犯意,张受雇具体实施,在作案中分工明确,配合积极,两人作用、地位相当。现两人及其辩护人均称起次要、辅助作用显然与事实不符;张、凌均从未供及张系受凌胁迫而参与作案,故张的辩护人称张在凌的胁迫下参与作案亦无依据,均不予采信。
三、张某某作案时能够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此从其有计划、有预谋实施杀人的全过程中可以得到证实,且经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所鉴定,确认其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故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作案时处于精神病状态,要求重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
四、张某某实施杀人行为虽系为了得到凌芬娟所骗保险金的一部分,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已实施或将要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将其故意杀人一个行为分别定两个罪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判不认定张某某有保险诈骗行为并无不当,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芬娟为骗取巨额保险金而为他人投保并雇凶杀害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受雇行凶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两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的动机卑劣,情节严重,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张某某、凌芬娟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及抗诉机关提出张某某的行为也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被告人张某某、凌芬娟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凌芬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判长吕惇仁
审判员张德宝
代理审判员薛春宝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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