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一起企业间的拆借资金行为,因为约定的抵押物(一辆价值49万元的三菱V6-3000越野汽车,)交接手续不完善,致使双方各执一词:一方说已经将三菱车交给了对方;一方说根本就没有收到此车。法庭上,谁是谁非,双方提供的证据成为关键。结果,法院判决一方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检察院却认定该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为此,这起拆借资金纠纷案在绵阳闹得沸沸扬扬,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拆借资金:抵押物交接手续不完善埋隐患
2001年4月,绵阳市堂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堂宏公司)总经理高堂宏经李波介绍,认识了其胞弟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总经理李涛。因一起生意往来,经双方协商,李涛同意借款给堂宏公司。
2001年4月6日,堂宏公司向海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海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一万元正,用高堂宏三菱V6-3000越野车(发动机号为:6667,车架号为:002730)作抵押借款。利息按二分五计息,期限一个月。高堂宏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加盖了堂宏公司的印章。后因多种原因,海峰公司于2002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堂宏公司归还欠款31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
一审庭审中,堂宏公司对借款没有异议,但提出只收到30万元,另1万元系扣除的利息;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海峰公司返还用作抵押的三菱V6-3000越野车并承担其使用费、折旧费。
堂宏公司的司机及证人李贵尧证实了借款抵车一事,同时,还提交了购车发票及介绍人李波与高堂宏于2002年6月间的一次的谈话录音,其中有借款30万元,另1万元系利息及抵押三菱车等内容的谈话记录。
于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借条上注明的抵押物三菱V6-3000越野车是否已经交付给海峰公司?借款是31万元还是其中的一万元系利息?
游仙区人民法院经双方质证后认为:借条上明确注明借款为31万元而没有注明其中1万元系利息,故认定借款金额系31万元;购车发票只能证实被告购得三菱V6-3000越野车一辆;刘登云系被告企业的员工,与其切身利益有关,且作为企业之间的交往,交接手续不完善。故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贵尧的证言,因其在2001年汽车年审见过此车,但该车没有上户,证人不可能不看车架号、发动机号就能认定就是该车,故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堂宏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车确已给付原告,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反诉不能成立。
2002年9月19日,游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堂宏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回海峰公司借款31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01年4月6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其标准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二、堂宏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堂宏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V检察院抗诉:同样的证据,截然相反的结论
一审判决后,堂宏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堂宏公司偶然发现,2001年10月20日,海峰公司的司机王某等人在为其公司收另一起债务时,曾经驾驶日产三菱越野车(车牌号为川B-11674)多次运送债务当事人杨某前往海峰公司与拘禁杨某所住的酒店等地方。后因已经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时扣押了由王某驾驶的作案工具三菱越野车。(据堂宏公司介绍,川B-11674车牌系堂宏公司下属修理厂与客户杨孝贵抵修车款抵给了堂宏公司。后来,堂宏公司将该车牌挂在三菱V6-3000越野车上一并交给了海峰公司作抵押。堂宏公司据此认为该车就是抵押的那辆三菱V6-3000越野车,证人杨孝贵证实了川B-11674号车牌的来源及最后由堂宏公司所持有的事实),同时,申请法院调取了涪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作为证明海峰公司收到并使用了该三菱V6-3000越野车的证据。
2002年12月10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堂宏公司向海峰公司借款的事实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堂宏公司称借款的同时已将汽车实际交付给了海峰公司,但证据不足,故堂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判决(绵民一终字第552号):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限上诉人堂宏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海峰公司借款31万元。
堂宏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2003)76号民事抗诉书,认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运用证据规则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再审,理由如下:
堂宏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条、高堂宏与李波的录音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且申请法院调取了涪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等。本案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借条表明了高堂宏与李涛协商一致,以堂宏公司的三菱越野车抵押借款31万元的事实。而涪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及询问笔录证实,海峰公司确有一辆三菱越野车,并且在借款事件发生后遭到过刑警大队的扣押。海峰公司承认车遭到扣押的事实,但否认该车系堂宏公司所有,而主张该车系自己所有,因此,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海峰公司对该主张举证证明。但海峰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自始至终提供不出该公司自己曾经拥有或者现在仍拥有三菱越野车的证据。故应当排除海峰公司自有三菱越野车的可能性。因此,堂宏公司提供的借条、涪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结合其提供的录音带以及有关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显然大于海峰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堂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得到确认,终审判决认定堂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是错误的。
海峰公司拒不提供其所持有的三菱越野车的行为构成妨碍举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涪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及其办案干警的证言,刑警大队所扣押的三菱越野车已经发还给了海峰公司,而海峰公司在诉讼中拒绝向法庭提供该物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海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庭提供三菱越野车这一重要物证,因此应当推定堂宏公司的主张是成立的。终审判决忽视了本案关键物证由海峰公司所持有这一重要事实,判令堂宏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抗诉后,指令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4年8月19日,法院最终判决:维持本院(2002)绵民一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
质疑: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怎样予以确认?
纵观此案的审理判决,检察院作出的民事抗诉意见及堂宏公司和此间法律界人士认为,由于在认定和采信证据的关键环节上,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就双方提供证据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相互映证以及证明力的大小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从而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涪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于2002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扣押的汽车系一辆三菱六缸越野车,其办案干警特别指出,六缸三菱越野车与四缸三菱越野车在外形上的区别,因而很容易区分。
海峰公司及其代理律师提出,本案最为争议的就是涪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证明的效力问题。在扣查车辆时没有登记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海峰公司出示自有的V4PAJERO三菱越野车时,其证明中的该越野车是V6-3000三菱越野车还是V4PAJERO三菱越野车就缺少公信力,因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
据了解,海峰公司司机王某在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提到该车时,供述开的是日产三菱(川B-11674);游仙区法院找王某就此次借贷纠纷案作证及接受绵阳市检察院民行处询问时都使用的该车等词,显然,王某在此有意回避了当时所驾驶的车是日产还是国产三菱的问题,这也映证了其作为专职司机,能够正确区分日产与国产的区别(海峰公司提供的车牌号川B-12893的车辆行驶证上,厂牌型号为:金燕·猎豹牌CJY6421A,系一辆国产四缸三菱越野车)。也就是说,王某当时所驾驶的车辆,如果是本公司的猎豹国产四缸三菱越野车,其在刑警大队就不会供述成日产三菱。
堂宏公司认为,双方均无异议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以堂宏公司的三菱V6-3000越野车抵押借款,海峰公司没有收到该车,显然就不会支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涪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中王某的供述,杨孝贵证实的川B-11674号车牌最后是由堂宏公司所持有等证据,可以证明海峰公司曾经使用过该六缸三菱V6-3000越野车;结合其提供的购车发票、录音带以及证人李贵尧和本公司司机刘登云的证言,形成了相互映证的证据链。反之,海峰公司所作的证人证言均系与其切身利益有关的人员,而且,不能提供川B-11674号车牌来源的有力证明,海峰公司提供的系一辆国产四缸三菱越野车。这已经能充分证实海峰公司接受了堂宏公司所抵三菱V6-3000越野车并使用了该车的这一事实;所以,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堂宏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海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推定堂宏公司的主张是成立的。以堂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的终审判决是运用证据规则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质证:第七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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