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合意的含义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7 08:14:00 50 人看过

法院合意是指让当事双方商量相互让步的地方。合议庭是一种审理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就是你所称的合议庭,一般适用于比较复杂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且在合议庭人员确定后,3日内告知当事人。

合意后的困境

如上所述,个体在立法程序中遭遇来自自身、利益集团、法律权威、立法机构、政府及其官员的种种形式、不同程度的干扰和障碍,这是在民主的大旗下公开化的不平等的竞争,是多数原则无法用量化标准规制的内在差异和分歧。因而,某些立法即使在经由多数原则形成合意后也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无法消弭权利实施的差异。

(一)多数人暴政

这个命题自由政治学家达尔作系统阐述以来在知识界一直非常流行,而理论上的演义多是基于对民主的追溯和反思。本文的视角是多数人暴政的个人选择基础及其合宪性。

多数人暴政的个人选择基础可谓由来已久。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民选政府(poplargovernment)作为民主的早期类型灿烂一时,希腊人发明了民主(democracy)一词来表示民选政府。民选政府的短暂存在和迅速消亡的原因都可归结于多数原则和由此滋生的暴民统治。在随后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那里,法律只是国家的次佳选择,法治民主所推崇的平等参与和多数裁决无疑是暴民统治,应该让位于理性。在本文看来,民主由于生而具有的尊重公民平等参与和自由意志的权利诉求,又由于历史地选择了多数原则而在理论上和现实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多数人暴政的可能。追根溯源,作为公民的个人选择了多数原则,也就选择了多数人暴政的风险。在现代宪政民主国家,多数人暴政可能来自于各强势利益集团的互相吸引、利用以致最终联合,也可能来自于立法机构滥用权力、政府官员干涉立法。法律应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设,而参与立法的多元主体有时只需忠于自己的利益,就能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当然这里的公共利益是经由多数人的利益忽略少数人的利益而达致的,事实上只是起到概念工具的作用,并不具有实际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多数人暴政具有深厚的个人基础。在所有政权组织中立法机构是最受多数意志左右,[23]立法上的多数人暴政危害也更大。

多数人暴政的合宪性问题需在实质上和形式上加以区别。暴政与恶法都相似地凭借法律本身实施,与后者的区别是它植根于民主之中——尽管是民主的软肋——而后者却具有更广的外延。虽然立法以追求公共利益来实现多数人的利益,并且在最终的立法结果上屏除了少数的主张,但由于公共利益的外部性,该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有利于少数利益的实现,因而也就符合宪法的实质目的。第二种情况是我们并不能因暴政的合程序性而推导出其合宪性。它借助多数的力量倾轧少数人权利,是违背宪政要义和宪法精神的,是立法违宪的一种形式。

(二)少数人权利保护

这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理论上的反复也反证了在现实中的不易实现。下文论述的前提假设是:1)少数派并非具体所指的某一类人,如具有一定身份属性或种族特征;2)我们并不能总是知道那些人是少数者,因为有些主张并没有机会让立法者知道,在我们知道的少数者背后可能有更为庞大的队伍。判断少数派权利是否和能否得到保护,就某一立法来说要看少数者弱势/强势,热情/冷漠的区分对立法资源配置和立法交易的影响有何不同在整个立法进程中,立法效率在主张不被采纳的少数派那里能否得以体现

就某一立法来说,少数者主张失落并不意味着少数者在立法市场的交易中一直处于劣势或被动的地位。少数者对立法的影响有多种情形。第一种是,少数派权利并非绝对得不到保护。虽然立法追求多数人的利益,并且在最终的立法结果上屏除了少数的主张,但由于公共利益的外部性,该立法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有利于少数利益的实现。第二种情况是,少数者并不等同于被动者。表面上看来,在立法的过程中,即便是绝对的少数派也只是法律市场活动中一个临时的组成,即便是拥有雄厚资本和强大政治支持的利益集团也可能在孤注一掷中无法对抗来自多数派的强大的压力,但这里要从两个角度分述。一方面,在现实中,立法更有可能针对强势少数者主动调整,来迎合少数派的愿望,进一步满足少数派的权利诉求。这是立法机构(集体)与少数派(个体)博弈的过程,双方互相制动,在对峙中试图抢占先机。另一方面,显而易见,只有强势的少数者才可能具有足以引起立法机构注意和立法调整的威力,而弱势少数者的主张很难上达天听,不会引起相当的重视,亦不易导致立法资源配置的调整。相比较而言,现实的立法资源配置较少考虑参与者的热情/冷漠程度。参与立法活动的人们的愿望、态度、热情参差不齐,其中只有热情程度较易通过外在形式衡量。公共选择理论家将这种可能影响立法程序的因素称为偏好强度。从理论层面上讲,由于源权利分配的深远影响,立法机构和立法者更应考虑人们参与选择的强度因素。由于人们的参与热情不象拥有资产可以量化便于调查,当前立法也缺乏相应的规范标准对此加以衡量。即便如此,在公共选择的视角中,对立法资源配置进行效益—成本分析也无法脱离诉求理性人全面发展的方法论个人主义而达致最大合理性。立法不是简单的商品交易也不是纯粹的科学,以人为本的理念及在系统内尊重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政治权利是法治和宪政的题中应有之义。从这个意义上讲,少数者权利的保护不应也不能被忽略。

在整个立法进程中,多数原则与少数派权利保护也并非总是对立的。立法在主张失落的少数派这里显然得不到热情的欢迎,立法效率便也会大打折扣,但在理想的情况下——完善的宪政民主的保障,理性的少数者积极参与及立法市场稳定、健康运转——立法机构和少数派大多不会形成僵持的局面,既已相互妥协就会恃机另辟蹊径从而相互靠近。尤其在立法机构方面,漠视少数者权利的合理诉求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行为,也不会最终实现最小的共识得到最大化的支持。一旦少数派的权利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的不稳定状态,经由相当时期,当少数者的所主张的权利受到越来越多的严重的侵害时,少数派的队伍愈加壮大,如果少数派当初对立法合意的妥协和宽容不复存在双方就会激化矛盾和冲突,立法机构的权威性和合理性也会受到质疑。此时,处于被动地位的立法机构就会试图弥补立法空白。立法机构和普通个人及至法律权威都应该认识到:大量立法空白的存在并非完全是由于立法者无法预测或因客观因素限制而产生的立法滞后,其中,阶段性立法(姑且称为原立法)中漠视对少数派的相对权利的保护就是重要原因之一。针对该利益集团的新一轮立法事实上是对原权利诉求追认。而新启动的立法活动几乎必然地会分化出少数和多数,这虽然是推动立法发展的必须动力,但对于一国立法体系整体而言其效率值得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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