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盛大网络著作权侵权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8:34:40 457 人看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108号

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丹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向阳,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志群,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天桥,董事长。

被告盛大计算机(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锋,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力计算机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钢,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杨春宝,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鹰,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朝扬图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劲,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向阳,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志群,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花季公司)诉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盛大网络公司)、盛大计算机(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盛大计算机公司)247件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盛大网络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通力计算机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通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后又根据通力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广州市朝扬图书有限公司(简称朝扬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17日、29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109-163号、第165-193号、第195-212号、第214-219号、第221-223号、第226-230号、第234-237号、第239-245号、第247-250号、第252-267号、第269-315号、第317-332号、第334-345号、第347-366号、第368号、第370-372号共246起案件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相同,法律关系也同属著作财产权性质,故本院裁定将上述案件撤销后并入本案继续审理。原告花季公司及第三人朝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向阳、祝志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傅钢、第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宝、朱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季公司诉称:两被告经营管理的盛大在线网站www.sdo.com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拥有版权的作品上传至该网站,这些作品共计18,341,200字。两被告通过出售数字化作品和发布广告获取非法收入,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盛大在线网站首页末端注明版权所有者为被告盛大网络公司,而在信息产业部查明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被告盛大计算机公司,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834,12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33,593.90元,总计1,967,713.9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第三人通力公司与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大网络公司辩称:

1、原告对系争作品并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2、被告盛大网络公司网站上的作品由第三人通力公司制作和上传,根据被告盛大网络公司与第三人通力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盛大网络公司仅提供付费平台,不承担因作品内容侵权引起的法律责任。

被告盛大计算机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系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盛大网络公司网站上的作品由第三人通力公司上传,与被告盛大计算机公司无关,故被告盛大计算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通力公司述称:1、第三人通力公司与原告所述侵权行为无关。第三人通力公司许可给被告盛大网络公司使用的作品是漫画作品,而非系争作品。且被告盛大网络公司从未根据合作协议与通力公司进行结算,通力公司早已终止与被告盛大网络公司的合作。2、第三人通力公司与第三人朝扬公司自2004年3月开始合作,且合作关系持续顺延,因此通力公司如使用系争作品也是经第三人朝扬公司授权而合法使用,并未侵权。同时原告花季公司与第三人朝扬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花季公司知道两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系争作品为网络小说,已在网上广为传播。同时,两第三人合作的第一年中累计销售量为5,000余本,通力公司支付给朝扬公司的许可使用费仅1,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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