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建设委员会、武汉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7:04:52 363 人看过

各区(开发区)建设局、档案局,市属各单位:

现将《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开发利用、有效保护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城建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三条城建档案利用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应开放利用的城建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应及时组织鉴定,并定期公布开放的城建档案目录,为城市建设提供档案服务。开放利用的城建档案范围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形成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建筑勘测设计档案;

(三)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档案;

(四)其他应该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六条为了确保城市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基础设施的安全,维护档案形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城建档案中涉及城市要害部位和特殊工程,以及档案形成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城建档案,应实行控制利用。控制利用的范围如下:

(一)城市近期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城市基础设施档案;

(二)航测底图、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军用地形图、水文地质勘测图、测绘档案;

(三)金融机构及国家银行的整体设计和平面布置图档案;

(四)人防、消防、自来水、煤气、热力电力、通讯、桥梁、隧道等重要建筑工程档案;

(五)党政军机关、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要害部门的建筑物、构筑物档案;

(六)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社会知名人士的建筑工程档案;

(七)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档案形成单位已申明不对外利用的工程档案;

(八)个人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寄存,捐赠人、寄存人提出限制使用的档案;

(九)土地、房屋、构筑物等存在权属问题且主管部门未作出批复的档案。

第七条市城建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因诉讼活动调查取证需要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除持有合法证明外,还需出示法院的立案证明。

取得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除持有合法证明外,还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及土地证,方可利用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建筑物档案。

第九条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利用城建档案馆控制利用的档案,必须说明利用目的,并经馆长审核批准后,方可利用。利用重要的未开放的城建档案,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须经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并提前三天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范围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经批准后,方可利用城建档案。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照《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进行城市建设时,需要利用建设项目附近地段管线档案的,经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持合法证明方可利用管线档案。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查询费、复制费。

利用本人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免收查询费。

利用馆藏声像档案,须与作者协商付酬。

第十三条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还需出示有关批准利用的文件;

(二)如实填写《档案查阅登记表》;

(三)检索、调档;

(四)阅览、复制或摘录;

(五)缴纳有关费用;

(六)填写《档案利用效果登记表》,并反馈利用效果。

第十四条利用城建档案,应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以欺诈、作假等手段,利用城建档案危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十五条在利用档案过程中不得损毁、丢失、涂改、勾划、抽页、摄影、伪造档案。

第十六条城建档案一般不外借利用,遇特殊情况确须外借的,须经馆长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外借手续。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或擅自公布所利用城建档案的,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十八条市城建档案馆工作人员在档案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城郊各区城建档案利用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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