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1972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拘留,2006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富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5年11月14日至26日间,以向北京市顺鑫隆达木材经销部签发与其在银行预留个人印鉴不符且支票金额超过其账户内实有金额的转账支票的方式,骗取该经销部价值人民币210550元木材。该木材已被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所得部分的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喜勇、陈剑平、唐子赵、陈金云、张敬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印鉴片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查询单、送货单、扣押物品清单、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物证印章2枚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且空头的支票,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零五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北京市顺鑫隆达木材经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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