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琼行终字第131号
委托代理人郭*君,**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省农垦总局驻儋州市办事处(以下简称农垦办事处)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吴-青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8月10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05年12月24日,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给农垦办事处颁发儋国用(那大)字第2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254号《国土证》)。2004年12月,吴-青知道儋州市政府给农垦办事处颁发2254号《国土证》后,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受理后,于2005年1月11日发出琼府法复答字(2005)0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儋州市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十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法定期限内,儋州市政府未作答复,也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省政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琼府复决字(200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8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儋州市政府颁发的2254号《国土证》。农垦办事处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省政府作出的第8号复议决定。本案中,吴-青不服儋州市政府给农垦办事处颁发2254号《国土证》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后,已在法定时间内通知儋州市政府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但儋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亦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省政府据此撤销儋州市政府给农垦办事处颁发的2254号《国土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应予维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省政府作出的第8号复议决定。农垦办事处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申请撤销省政府第8号复议决定以及维持2254号《国土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否应当支持进行说理和评判,其作出维持省政府的第8号复议决定的判决,是无视上诉人的诉求,未履行其法定的审判义务,应予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2254号《国土证》的行为,事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已经过司法审查,海南中院已作出了终审裁判,省政府不应再受理此案,也不能作出与人民法院的判决相违背的行政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省政府作出的第8号复议决定,维持儋州市政府颁发的2254号《国土证》。省政府辩称:吴-青不服儋州市政府于1994年11月给农垦办事处颁发的2254号《国土证》,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依法受理后,向儋州市政府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儋州市政府未作答复,也没有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第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吴-青不服儋州市政府给农垦办事处颁发2254号《国土证》,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已向儋州市政府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由于儋州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也未提交颁证时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作出第8号复议决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农垦办事处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加以认定和说理,无视其诉求,未履行法定的审判义务,由于本案被诉的是省政府作出的第8号复议决定,而非儋州市政府颁发2254号《国土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对省政府作出第8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已进行了审查,农垦办事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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