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要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某煤矿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刘某某于1998年起在第三人处从事采掘和维修工作。2002年11月,原告刘某某经永川疾控中心检查怀疑其患有尘肺病,但未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确诊。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从2002年12月起将原告井下作业调整为大巷维修工作,合同期限到原告年满50周岁为止,以后不再作任何补偿;第三人根据所确定工种的岗位工资给予原告,原则上按月工资600元计算;第三人一次性补偿原告患尘肺病的医疗伤残等各种费用5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找第三人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同年12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向原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在不进行工伤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基础上,要求仲裁委员会按工伤10级进行协商处理。当日,经原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仲裁调解书:由永川市某煤矿一次性支付刘某某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同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书送达签字之时,由永川市某煤矿一次性将款支付刘某某。
协议及仲裁调解书达成后,双方均按此履行。2007年7月,原告刘某某随着自己的病情加重,来到具有资质的职业病鉴定部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被诊断为二期尘肺。同年8月,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双方曾经已达成协议和仲裁调解书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刘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2008年1月8日,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及仲裁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两种不同意见,而这两种不同意见直接决定了本案的处理结果。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及仲裁调解书有效,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法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虽然原告刘某某所患的职业病当时未经有资质的职业病鉴定部门确诊,但第三人愿自认原告患有职业病,并一次性补偿原告患尘肺病的医疗伤残等各种费用5000元。同时,在仲裁调解中,原告也自愿放弃了工伤性质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这两个程序,同意第三人按工伤10级进行赔偿。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且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及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及仲裁调解书无效,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应当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其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原告刘某某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经永川疾控中心检查为疑似职业病病人,但永川疾控中心不属于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因此,其检查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及仲裁调解书时尚不能确诊刘某某患有职业病的情况下,其达成的协议及仲裁调解书应属无效。直至2007年7月,原告刘某某经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二期,这时,才能认定刘某某患有尘肺这一职业病的事实。
第二,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被检查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及仲裁调解书是无效的。因为该行为属隐瞒不报,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及仲裁调解书自始无效。
第三、原告与第三人以及原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等前置程序即达成协议和作出仲裁调解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中,既然刘某某主张按工伤10级待遇处理,那么就应该有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及相应的文书。否则,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及原永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程序违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原永川疾控中心不属于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其2002年11月作出的检查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7月,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刘某某为尘肺二期,原告刘某某于同年8月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符合法规规定的期限。
综上所述,刘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以双方曾经已达成协议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规错误,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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