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修正)[已被修正]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7:15:05 498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有房产(以下简称公房)的管理,更好地为生产和城镇人民生活服务,特根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房是指依法收归国有和国家、地方、企业投资建购的全民所有制的房屋。

第三条各级房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的房产方针政策,行使房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统管公房工作。

第四条对通用公房(包括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机关、事业单位、文化、卫生、商业、服务行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公用房屋)应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行统一管理前,已纳入统管的,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未纳入统管的,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五条公房管理工作,应坚持以租养房,充分利用,加强维修,逐步改造以及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产权和产籍

第六条公房的产权、产籍管理,是公房管理的基础。各级房管部门应做到产权确认有合法依据,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房管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公房产籍档案,切实掌握公房的产权、座落、结构、面积、设备、使用、租赁、损坏、修复以及增减变化情况。各产权单位应按市、县房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所管公房的有关情况及表报。

第七条逐步扩大通用公房的统管面。今后依法没收或按规定接收归公的通用房屋,国家和地方投资由市、县统一建设的住宅,一律纳入统管。各单位自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管理,经协商同意,亦可纳入统管。已统管的公房,不再无偿将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

第八条在本条例公布之前,已拨用或借用的公房,使用单位只有原定使用性质的使用权,不需使用时,应交还房管部门管理,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卖。

第九条不属统管范围的公房,以及未纳入统管的通用公房,其产权单位应向市、县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由房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发给房产所有证。

第十条各单位新建的房屋,建成后也应登记领证。如发生产权转移、结构变更等事项,应办理转移、变更登记。过去房管部门拨、借的公房,使用单位应向房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由房管部门发给使用证。经登记发证的房产,其产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按规定办理登记领证的公房,归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租赁使用

第十一条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时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各单位对住宅分配要实行民主分房,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已纳入统管的公房,除过去已免租拨、借的外,今后需要使用的,不论单位或个人,一律要向房管部门承租。过去免租拨、借的,如果已改变使用性质,应照章向房管部门交纳租金。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承租公房,应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办理租赁手续,订立租约,发给租用证明后,才得迁入住、用。

第十四条公房出租的租金,原则上包括房屋的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息。在省未颁布统一的公房租金标准前,各市、县公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施行。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应按约交租,不得拖欠。拖欠房租经催收及不缴交的,职工干部由所在单位的财务部门从工资中扣缴,机关单位由开户银行划缴。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租用的公房,不需使用时,应退回给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另行安排,不得转让、转租、分租,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私自调换。承租户因情况变化,原租房屋有宽余的,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对其租用房屋进行调整,或收回宽余部分。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对租用的公房和附属设备负有保护的责任,未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乱拆乱搭,不得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品,不得在房中从事损坏房屋、影响安全的活动。因上述原因而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应负修复或赔偿之责。

第十八条有关单位需要在公房上钉码拉线、挂牌竖竿,应事先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同时不得损坏房屋,影响安全,否则应负赔偿之责。如因房屋修建要拆除所挂牌、线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修缮养护

第十九条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所管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制定年度房屋维修计划,做好维修工作。认真搞好危房的维修及破、漏房屋的正常养护。积极做到房屋不倒、不塌、不漏、沟管畅通、地面平整、窗门和各种设备经常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公房的维修养护,由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已纳入统管而过去免租拨、借的公房,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由房管部门出租的,属自然性损坏,由房管部门负责。有些小修小补,可由房管部门给材料,由租户修理。凡不属养护性质的装修、粉饰以及人为性的损坏,概由租户负责。

由于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失职,造成房屋倒塌事故,使租户受到损失的,由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单位需要对纳入统管的公房改建、护建或拆除重建,应报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订立协约后,才得进行。经批准对公房改、扩建的,工程费用、材料概由改、扩建单位负责。增加的房屋的产权归属,由双方议定。产权归属房管部门的,仍由改、扩建单位租用,可免纳三至十年的租金;产权归属扩建单位的,扩建单位应按月向房管部门交纳结构费和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对公房拆除重建的,工程费用、材料概由拆建单位负责,房管部门得保持原有房屋面积的产权,增加的房屋归拆建单位所有。

单位或个人在改建、扩建工程中,不得损坏原有公房结构和邻近房屋,否则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公房时,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办理征用手续,给予补偿和安排住户。

第二十三条公房的租金使用,应贯彻以租养房、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房屋的维修,不准挪作他用。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房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一)使用单位或个人私自将公房转租、转让、转卖者,房管部门有权将公房收回;

(二)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无故拖欠房租经催收仍不缴交者,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意连续拖欠房租半年以上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除追收欠租外,有权将房屋收回;

(三)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者,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除追收强占期间的租金外,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拒不交纳租金的,按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缴;

(四)单位和个人违反住房管理规定,造成倒房伤人事故和人为的火灾事故者,除赔偿损失外,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分配和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情节严重者;单位和个人强占住房拒不迁出,拒纳租金,情节恶劣者;以暴力行为阻碍房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者,分别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应从该单位的留成利润、企业基金、经费包干节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罚款一定要数据准确,手续完善。罚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除产权管理外,适用于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经租房。

第二十八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省、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11月08日 15:02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更多公房相关文章
  • 云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14执行日期:1997-1-14失效日期:2004-7-1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惩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的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本条例附件所列举的,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本条例附件所列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需要变更的,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对特殊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第五条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
    2023-04-24
    368人看过
  •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11月12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2023-06-07
    367人看过
  •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缴,保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公路规费。各级公安、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第五条省内凡拥有车辆的
    2023-06-08
    193人看过
  •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可以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第三条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四条船舶、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海事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除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严重违章,海关缉私,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不得扣留海事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船员证书。第二章航行停泊作业第五条在枯水期或者汛期泄洪航段,海事机构应当掌握有关航行信息,并公布限航特别规定。限航特别规定应当报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知公安、水利等有关
    2023-06-08
    217人看过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附:第二次修订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修正案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第十六条修正如下:广告代理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次修订)(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根据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包括:(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录等刊登广告。(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六)通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七)利
    2023-08-17
    266人看过
  • 广东省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和省内至香港、澳门航线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水路运输服务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除外)。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一)各水路运输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外,兼为其他水运服务的。(二)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的。港埠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货源组织的,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规定办理。第四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
    2023-06-08
    222人看过
  •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第二章发包管理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第七条
    2023-06-10
    323人看过
  •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已被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对原省政府第163号令发布的《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重新发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小汽车编制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小汽车,是指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二十座位及其以下封闭式机动车辆。第四条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权限,在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审核、批准小汽车编制;(四)监督检查小汽车编制
    2023-06-08
    434人看过
  •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已被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执行机构。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协助。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检验的项目、技术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下同)颁布的《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规定执行。第七条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
    2023-06-08
    314人看过
  • 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第三条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
    2023-04-24
    378人看过
  •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已被修正]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1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原第十五条。二、原第十六条至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五条至十七条。三、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内容修改为:“对提供或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或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坏耕地地力后果的,责令责任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进行相应赔偿。”四、原第二十条至二十二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修正)(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
    2023-06-10
    117人看过
  • 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已被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监察的职责第三章劳动监察的管辖第四章劳动监察的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等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第四条劳动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
    2023-06-10
    52人看过
  • 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人技术业务培训工作的管理,把培训、就业、劳动力管理结合起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举办以学习专业技术业务理论和操作技能为主的、非学历性教育的各类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培训中心、学校。第三条工人技术业务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学徒培训、转业培训、转正定级培训、上岗转岗培训、本等级培训、升级培训。第四条达到就业年龄的人员和退伍军人、农村向城镇转移的富余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技术业务培训;转换职业、工种的,必须进行转业培训;在职工人转正、定级、上岗转岗、晋升,必须分别进行转正培训、本等级培训、上岗转岗培训和升级培训。第五条国营、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录用新工人,属技术性工种的,应从经过对口技术业务培训,获得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属普通工、工序工的,应从经过对口的技术业务培训,获得技术业务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第六
    2023-06-09
    457人看过
  • 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已被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企业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种类型的企业和在企业中工作的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权利和获得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职工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履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职工享受合法的劳动权益,并对企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公安、工商、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协助。第六条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投诉,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控告。第七条企业招用职工,双
    2023-06-09
    258人看过
换一批
#房屋买卖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公房
    词条

    公房是指由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公有住宅主要由本地政府建设,主要向城市居民出租、出售,由企业建设的住宅,向本企业职工出租、出售。公房的大量存在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住房福利化的结果... 更多>

    #公房
    相关咨询
    •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8条修正有何意义?
      湖南在线咨询 2022-09-21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正方案是什么?
      山东在线咨询 2022-09-17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每年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3条修订
      香港在线咨询 2022-10-02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 修正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哪些具体内容
      重庆在线咨询 2022-09-12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 物业管理条例第1条修正后修订什么
      澳门在线咨询 2022-10-04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