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回避的事实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基于此而出现的管辖权争议现象,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还程度不等地存在着。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这种情况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更为严重。而诉讼中的管辖异议权作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种程序上的权利,其作用就在于通过当事人该项权利的行使,使得法院停止对案件的审理,并通过程序审查有可能排斥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权,进而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虽然对管辖异议有所涉及,但是总体来讲还相当的不完善,从而导致理论界对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问题一直存在争论,也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其中特别是管辖异议的涵义如何理解、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是否包括原告和第三人、管辖异议的情形到底有哪些、管辖异议的程序如何设置等一直未有定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被最高立法机关提上议事日程,因此,对行政诉讼中管辖异议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具有文本意义,更重要的在于对确保行政审判的公正进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我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自无异议。至于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由于现行法律对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而学术界对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的理解也长期不能统一。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很多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认定也不一。所以,这个问题还有待法律的确定。
行政管辖权异议的客体
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指当事人可以对何种类型的法院管辖提起异议,表示反对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行政管辖权异议的客体一般是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只能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第二审管辖权不得提出异议。但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定。
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条件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从这些规定看来,提出管辖权异议有以下几个条件:
(一)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尚未对案件实体审理之前提出
(二)行政诉讼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以法定的形式提出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当是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四)管辖权异议只能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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