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代理公司业务职务之便侵吞财物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3-26 20:00:13 279 人看过

一、利用代理公司业务职务之便侵吞财物

2015年8-9月,被告人陈某某经人介绍与“**公司”口头约定,为该公司销售无氧铜丝,对外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约,货款由客户打入指定账户,对内被告人陈某某不受公司人事管理的约束,不参与考勤等事项,仅按照其销售数量获取每吨50元的报酬。2013年3月至4月,陈某某以“**公司”名义与多家公司达成供货协议,上述公司按照协议将货款打入陈某某指定账户。到款后,陈某某将其中81万余元占为己有,用于购买彩票。后陈某某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购买彩票不属于非法占有,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一罪。法院经审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梁某以同样理由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陈某某利用了职务之便,也存在一些欺骗客户和公司的行为,但界定陈某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其非法占有款项的归属性质和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如果陈某某占有的款项属于其所在单位,则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陈某某占有的款项属于客户支付给陈某某个人,则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陈某某行为属于代理“**公司”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与客户签署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客户打入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公司”所有。陈某某采用欺诈方式要求客户打入自己指定的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未上交货款给“**公司”并非占有财物的决定方式,其具有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才是决定方式。因此,判决是正确的。实际上,司法实务主要持此意见。比如《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虞*强职务侵占案,与本案极其相似。**公司与**公司开展合作,由**公司提供资金、**公司提供场地和设备。后**公司亏损,虞*强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以**公司名义与**锦纶厂发生业务关系,**锦纶厂按惯例将38吨己内酰胺销售给代表**公司的虞*强。虞*强在收到本应交给公司的货物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将货物予以销售,取得货款及销售款759750元后,除用于支付**经营部等三家单位货款及运费,个人将其余444310元予以侵吞。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虞*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二罪,虞*强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为职务侵占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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