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九条(涉外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由:借鉴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理由:涉外诉讼中对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的规定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统一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涉外行政诉讼代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涉外行政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理由:第一款与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相同,增加第二款规定,涉外当事人既可以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也可以委托本国或外国自然人代理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及港、澳、台当事人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行政案件,参照本法对涉外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理由:香港、澳门虽然已经回归,但在一国两制的体制下,其诉讼程序仍然不同于大陆内部诉讼程序,因此只能参照涉外诉讼程序。台湾地区也一样)
第九章附则
(说明:附则主要对本修改建议稿中经常出现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行政争议的涵义进行解释,同时规定本法的施行日期)
第一百四十三条(行政行为的涵义)本法所称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及相应的不作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行政机关的涵义)本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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