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善行初字第1号
原告许文娟,女,1943年1月生,汉族,退休教师,现暂住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小区冬青里6幢1梯101室。
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巧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易,嘉善县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卢会时,男,1941年11月生,汉族,原告之丈夫,嘉善县农林局干部,住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南路43弄14号1幢104室。
第三人卢开渠,男,1916年11月生,男,卢会时之父亲,无业,住嘉善县魏塘镇北门街112弄3号。
委托代理人卢会图,男,1945年10月生,汉族,贞会时之疵,嘉善县科技协会干部,住嘉善县魏塘镇北门街112弄3号。
第三人卢成艺,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卢会时之养子,住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777弄4幢2梯101室。
委托代理人张久红,女,1969年4月生,汉族,卢成艺之妻,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许文娟不服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发放房产权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文娟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易、第三人卢会时、第三人卢开渠的委托代理人卢会图、第三人卢成艺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依据第三人卢开渠的申请,经实地勘丈,确认坐落于本县魏塘镇兴贤路的地号为27-1-4,面积为7.3平方米的平房一间为卢开渠所有,同时确认卢开渠之妻胡光仪(已故),第三人卢成艺为共有人,于1991年10月5日颁发了嘉字第00142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许文娟诉称,坐落于本县魏塘镇兴贤路7号,地号为27-1-4,面积为27.3平方米的平房一间是原告与第三人卢会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1981年8月8日,以第三人卢会时名义申请建成的,面积为24平方米(另
3、3平方米是建房后由第三人卢开渠加接的)。1988年12月20日第三人卢会时背着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将该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卢开渠名下,共有人登记为胡光仪、卢成艺。而卢会时则以申请房产权人的代理人名义出现。第三人卢会时一直瞒着原告,直到1998年3月原告想利用该房办学,遭到第三人卢开渠拒绝后,原告才在被告处查悉,自己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核实产权人及共有人的真实情况下,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撤销嘉字第001424号房屋产权证。
庭审中,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列举如下证据证明:
1、1981年8月8日由第三人卢会时提出建房申请,该申请称一家四口,有老有小,加上本人及爱人的工作特点,要求在自己的住房旁,在不影响邻居的前提下建造一间2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一间。同年9月30日魏塘镇人民政府批准其建造24平方米平房一间,附平面图。
2、1988年12月20日魏塘镇仓桥街居民委员会出具房屋产权证明,证明该房屋产权证为第三人卢开渠所有,第三人卢会时则为卢开渠的代理人。
3.1988年12月6日,第三人卢会时向被告递交私有房屋产权申请表及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将坐落于魏塘镇兴贤路7号的地号为27-1-4的面积为24平方米的平房一间,登记在第三人卢开渠的名下,共有人登记为胡光仪、卢成艺。
4.1991年4月10日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实地勘丈,确认房屋面积为27.3平方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建房申请是第三人卢会时提出来的,实际建房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卢会时共同实施的,该房所有权理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卢会时具有,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即按照第三人卢会时的要求,将产权人登记为卢开渠,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无权为房屋产权属谁作出证明。其所作证明没有法律效力。
针对原告上述异议,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所述有一定道理,但被告在颁发房产权证前,在本单位宣传窗内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如有异议也可以在一个月内提出。原告没有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就据此颁发了房产权证。再则,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人卢会时称虽然建房申请是由本人提出,且该房是本人与原告共同建造,但第三人卢开渠在建造时也出资了100元。另外,1986年原告为体育路溜冰场集资,借了第三人卢开渠的钱未归还,原告是同意用该房子抵债,所以在1998年私房产权登记时,将该房登记在第三人卢开渠的名下,原告对上述事实是清楚的。
第三人卢开渠、第三人卢成艺所述与第三人卢会时述称基本相同。
庭审中,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正确性向本院提供如下:
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0日国务院发布。
2.《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1988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被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卢开渠发证的行为是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执行的。
原告对上述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第三人卢会时代理卢开渠办理房产权证时,向被告递交的材料中缺少共有人同意变更产权人及共有人的书面依据,被告应当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执行,予以暂缓登记。同时认为,被告虽经公告,但公告内容中未能反映出共有人已经变更。
庭审中,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操作程序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依据第三人卢开渠的申请,被告于1991年4月10日进行了实地勘丈。
2.1991年10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卢开渠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程序的合法性没有异议。
另据本院查明:1.被告在颁发房屋产权证前所公告的内容中未载明共有人情况。2.公告中也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3.第三人卢会时证实该房屋确系于1981年与原告共同建造。
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兴贤路7号地号为27-1-4的面积为24平方米平房一间,主要由原告与第三人卢会时共同出资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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