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和刘某本是朋友。2007年5月23日,刘某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跟方某借款2.8万元,承诺半年内还清,并写了张借条给方某。但后来刘某并没有如约还钱,方某多次上门追讨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还钱。
在庭上,方某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自己曾借钱给刘某。
刘某却辩称:他不认识方某,并没有向方某借钱。刘某还称,他只认识滕某,是跟滕某借的钱,当时借钱的时候对方让写谁的名字,他就写了谁的名字。而且,他手上有滕某写的4张收条,证明已还了部分钱款给滕某。
法院查明,刘某是曾写下借条一张,上面有借款人姓名、借款日期、借款人身份证号以及债权人姓名。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要求刘某在庭后15天内找到滕某,并到庭作出说明。但超过了法院指定的期限,都未见刘某及滕某到庭。
法院认为,因为刘某不能证明自己是被滕某要求写下的借条,而刘某提交的滕某出具的收条只能说明滕某收到了刘某的还款,不能以此充抵对方某的借款。
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刘某应当偿还方某借款。
法官点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应对应同一笔债务的债权人。如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须在负债字据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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