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1992年10月,xx冶金公司受xx物资公司委托,为东x物资公司有偿联系购进螺纹钢。经xx冶金公司派员联系落实货源并支付一定费用,xx物资公司与陕西省xx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称五矿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10日签订了购销1万吨螺纹钢合同。同日,xx冶金公司、xx物资公司就居间服务内容补充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xx冶金公司中介xx物资公司认购的矿产公司罗马尼亚进口螺纹钢1万吨,xx物资公司应在货到连云港一个月内,按每吨100元的比例,付给xx冶金公司中介服务费,或在货到西安后按原价加铁路运杂费拨给xx冶金公司螺纹钢3000吨,作为给付中秦冶金公司的中介费。
xx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的购销螺纹钢合同履行中,由于外商未将货物装船,致合同迟迟不能履行。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最后期限1993年3月31日前,五矿公司为维护自己的信誉,经与xx物资公司协商,将一批已经装船的产地仍为罗马尼亚的8302.23吨钢板转售给xx物资公司。xx物资公司已付200万元螺纹钢的预付款变更为钢板预付款,不再退还。1993年3月11日,xx物资公司、五矿公司达成了购销上述钢板的协议。双方依约履行完毕。xx冶金公司因向xx物资公司索要中介服务费被拒绝,遂于1994年3月15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xx冶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xx物资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已履行,被告拒付约定中介费违约,请求被告给付83万元的中介费。
律师回答:
原告xx冶金公司为协助被告xx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建立业务联系,落实货源付出人力财力,促使供方五矿公司、需方xx物资公司签订了螺纹钢购销合同。该合同虽因故没有履行,但原告xx冶金公司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和费用,被告xx物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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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间人有向订约双方当事人据实介绍情况的义务,即居间人应以诚实、公平、守信原则为双方当事人服务。
(2)居间人有按照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
委托人方面
(1)委托人有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义务。
(2)承担擅自变更取消委托指示造成居间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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