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庆元等68人。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徐顺虎,局长。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理人:徐礼满,检察长。
1994年7月26日,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持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沪计投(1992)1138号《关于愚园路68号基地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静安区人民政府(1993)第156号《关于赵家桥基地第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静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会静计经(93)第189号《关于赵家桥基地第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静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沪静计经字(93)第193号文《关于要求市计委批准愚园路68号基地列入区商品房计划请示的批复》、静安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沪静计经字(93)第192号《关于赵家桥基地第三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等立项批准文件和静安区人民政府静府土(拨)(1993)第043号《关于批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愚园路赵家桥基地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及沪土用(静安)字(1993)第034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静规土字(1994)第068号《关于核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愚园路68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沪地(94)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件,向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现房安置率达46.71%。静安区房产管理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验证审核,于1994年11月7日向静安区检察院核发沪房静拆许字(94)第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拆迁人静安区检察院;新建商住办综合楼项目建设;拆迁范围愚园路66弄21至35号,78弄弄口至25号、80号、84号,88弄1至13号、4至10号,赵家桥路77弄4至5号、57弄28至32号、67弄6至22号、99弄至3至11号;拆迁面积非住宅建筑面积935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9462平方米,占地面积12001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拆迁期限1994年11月5日至1995年1月31日。期间,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于1994年10月20日以沪计投(1994)521号文作出《关于在愚园路赵家桥基地建造商业、住宅、办公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静安区检察院与申大房地产公司、久事公司联合在愚园路赵家桥57弄基地上建造商住办公楼,总建筑面积63000平方米,总投资1.6亿元人民币(不包括动迁1.9亿元人民币)。第三人静安区检察院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所持项目建议书批文已被调整。
曹庆元等68人不服,于1994年12月17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中一级旧里以上房屋占半数以上,违反了上海市关于一级旧里以上房屋原则上不在拆除的精神,要求撤销许可证。被告辩称:第三人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有关规定,故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向第三人核发该证。第三人称:上海市政府并未明文规定拆除房屋的类型,故要求维持被告核发的拆迁许可证。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静安区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静安区检察院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持有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对该文件和材料进行验证、审核后,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政府关于旧区改造的有关精神,要求撤销,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4月3日作出判决:维持静安区房产管理局1994年11月7日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曹庆元等68人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曹庆元等68人上诉称,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不相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存有问题,安置房不符合拆迁安置有关要求。拆迁户数实为520户,应依有关规定,报上海市房地局审核后再发证;成片的一级旧里,新工房,新式里弄、花园住宅、公寓原则上不准拆迁,必须拆的须报上海市房地局审批。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静安区房产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静安区房产局和第三人静安区检察院仍坚持原诉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静安区检察院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房产局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所持项目建议书批文已被调整,相关证、件内容不一致,所提供拆迁安置现房率仅达46.71%,被上诉人静安区房产局未能验明查实,所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5)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1994年11月7日核发的沪房静拆许字(94)第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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