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共同挪用公款的,当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往往于事前或者事后,在领导班子内部与个别成员甚至全体成员进行“研究”,形成所谓的“集体决策”。对这种“集体”挪用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集体”挪用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种行为应当依据职务犯罪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反之,则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我们认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个自然人。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不论是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还是两个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们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故“集体”挪用当然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但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单位行为往往不易区分,对这种情况能否均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关键要看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私利性,客观上实施了擅自支配公款的行为。如果单位少数领导甚至全体领导损公肥私,擅自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单位领导经集体研究讨论,为单位利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集体研究挪用公款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但并非所有的“集体”挪用都是共同犯罪,实践中很多所谓的“集体”挪用并不真正反映集体意志,只是被作为掩饰挪用的手段而已。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提议武断拍板,抢先形成所谓“集体决策”,集体研究走过场,或者利用职权已实行了挪用行为,又向“集体”成员“打招呼”,以及向集体成员谎报情况、诱骗形成所谓“一致意见”,然后实施操作等,并不能体现“集体”意志,也不应以集体挪用对待,对于这种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以集体为幌子,实则为个人挪用的情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单独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挪用公款共同犯罪怎样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不具备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成为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在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情况下,还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对挪用公款罪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身份所限虽然不能单独实施挪用公款犯罪,但他可以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该罪,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而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实施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使用公款的行为,从而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实行犯。
当然使用人要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主观方面,使用人与挪用人具有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即使用人不仅要有“用”的故意,而且还要有“挪”的故意。如果只有“用”的故意,未与挪用人形成“挪”的故意,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且这种共同故意必须是在挪用公款前形成,即属于事先共谋的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使用人必须参与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如指使、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或者参与策划如何挪用公款、如何掩盖挪用行为等。
据此在以下情况下,使用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1.挪用人将公款私自挪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使用人,使用人对该款的真实来源并不知情;2.使用人向挪用人借贷时虽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挪用人出借的为公款,但其并未参与策划或指使挪用公款。
由于刑法针对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数额和时间标准,因而挪用人和使用人对公款用途的具体认识也可能影响到对共犯的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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