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为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按照本办法所管理的有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和本市优先环境管理化学品名录的有毒化学品。
第四条凡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制度,完善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应急救援系统,实行清洁生产,防止发生因有毒化学品污染导致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行为。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统一的监督管理。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实施管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直接从事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环境保护的主管人员进行防治污染的专业培训。
第八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生产有毒化学品之日起3个月内,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手续,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明。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环境管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3月份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实际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数量以及当年的计划量和其他有关情况,同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管理登记证明的年度审验。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新的有毒化学品种类的,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持评审结果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涉及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二条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关闭、停产、停业、合并、转产及停用后2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安全评价。
第十三条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对在前款所列区域内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集中处理废弃有毒化学品包装容器,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对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进出口有毒化学品,按照国家《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办理,并在向海关报关前持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将危险废物移入或移出本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监督管理。天津市工业废物交换中心具体负责联单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之前向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局提交下一年度危险废物转移申请书(一式三份),区、县环境保护局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其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在每年年底前作出审批决定。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并抄送申请单位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局。
危险废物转移申请书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制订。
第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得擅自转移未经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六条联单的运做程序:
(一)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持批准的危险废物转移申请书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办理领取联单手续。
(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每次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如实填写联单一式五份,逐联加盖企业公章,其中第5联自留,其余四联交给危险废物运输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三)运输单位在运输危险废物时,应按照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所填联单内容逐项核实所运输的危险废物,核实后按照要求如实填写联单一式四份,并负责将联单随同危险废物交付接受单位。
联单填写内容与实际运输的危险废物不符的,运输单位有权拒绝运输。
(四)危险废物接受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在危险废物运到时,应按照联单填写内容逐项进行核实,核实后按照要求如实填写联单一式四份,逐联加盖企业公章。自留第4联,并负责将第1联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存档;第2联交运输单位存档;第3联交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存档。
联单填写内容与实际运到的危险废物不符的,接受单位有权拒收。
第七条联单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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