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月18日,原告孙某明与被告王某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王某建将其拥有的被告某公司的25%股份以2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转让款205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某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建未履行合同义务,并未至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250800元;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股金250800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被告付清上述股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评析]
该案所涉主要为股权变动及股权变动与股权登记之影响的问题。公司的股权登记一般分为两种,包括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内部登记一般是指登记义务人对公司股权构成及其变动情况、股东信息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制度。外部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依照的程序和要求,对公司股权的初始设立、变更或注销等重要事实记载于商业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制度。但不论是外部登记还是内部登记,体现的均是登记行为在不同范围内的对抗效力,而不是股权变动的标志。实践中,如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变更事项通知公司,则可推定股权已经在双方之间完成交付。
该案中,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原告亦将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故被告王某建作为股权的出让方已履行了股权交付的行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股权是否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非确定股权归属的依据,也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在满足成立和生效要件后,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其名下的股权交付给受让方。由于股权的无形特性,为使股权转让双方之外的当事人知晓并信赖股权变动的事实,就需要设置一种能够为关系各方所确认的方式。这种方式反映在法律上,就是通过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的变更登记来完成的,因此尽管股权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实质联系,但其作为股权变动公示的重要环节,将直接影响转让股权所涉各方的利益。外部登记的作用是将股权的所有权人予以固定,以便确认相应权利义务的归属,对于股权转让的实际完成并无影响,在外部登记未完成的情况下,股东只是丧失了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其对股权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原告现以股权转让行为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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