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为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因工伤而出现的一切事情便与其无关。而有相当一部分的劳动者也认为,自己不应再向用人单位“找茬”。实际上,用人单位已参保工伤保险,并不等于可以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已办工伤保险,怠于申请工伤认定也得担责
【案例】陆-萌于2011年11月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一个月后,陆-萌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萌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公司认为其已为陆-萌办理工伤保险,基于工伤产生的赔偿事宜应由陆-萌自己去办,故一直没有为陆-萌申请工伤认定。陆-萌只好在时隔三个月后自己申请,并被确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四级。当陆-萌要求公司承担申请鉴定费用、给予迟延申请期间的工伤待遇时,亦被公司断然拒绝。
【说法】公司应当赔偿陆-萌的上述费用。一方面,为陆-萌申请工伤认定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公司除了办理工伤保险之外,还有申请工伤认定职责。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担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已办工伤保险,单位同样必须承担相关费用
【案例】2012年1月1日,葛-菲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月8日上午,正在上班的葛-菲因头顶电风扇突然脱落而砸伤,花去医疗费用3万余元并落下六级伤残。后葛-菲被认定为工伤,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了相应费用。不久,葛-菲因难于胜任原有工作而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认为,葛-菲治疗期间并未参加公司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未为公司创造任何经济效益,且其损失已通过工伤保险得到弥补,故拒绝给予任何补偿。
【说法】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葛-菲虽未上班也未产生效益,但公司仍须支付工资。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即使葛-菲主动辞职,公司也应给予补偿。(颜梅生)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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