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没收财产和判处罚金并科原则
需要根据是一罪多罚还是数罪并罚来理解,不同成因处罚方式也不同,会有分别执行和合并处罚的差异。虽然并科原则某些时候过于严苛,执行起来也会有条件阻碍,但其对于罪犯的警示作用是值得肯定。
(一)如何理解没收财产和判处罚金并科原则
这是一个财产刑的并罚问题,一般来说,对于罚金的并罚,采取并科的原则,对数罪判处的罚金数额累计相加,执行总和数额。如果是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并罚问题,那么就要因情况而论。如果一个罪被判处罚金,另一个罪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采取并罚原则,合并执行。如果一个罪被判处罚金,另一个罪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法条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二)为什么要执行并科原则
1、并科原则更能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中国《宪法》确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1997年《刑法》也对该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并科原则的“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思想正好符合在刑罚裁量领域内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采用并科原则则可以避免
不同罪在同样的幅度内处罚局面的发生,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进行较好的贯彻。
2、并科原则更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行为人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当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与罪刑法定等原则一样要求在全部的刑法规范中得到贯彻。中国《刑法》中的限制加重原则,由于其对被告人最后执行的刑罚规定了不得超过一定高度的限制,这样一来在相当部分的情形下难免导致某些犯罪得不到处罚的结局,从而与吸收原则一样陷入“数罪一罚”的尴尬境地,从而无法摆脱不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责难。而由于并科原则的核心思想就是“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刑罚公正理念,这种体现公正思想的做法无疑是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无法做到的。可见,并科原则与其他原则相比能够更好地在数罪并罚这一量刑领域内完成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任务。
3、并科原则符合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刑罚论中最重要的概念,也是刑罚论的核心。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相互结合,形成中国刑罚的完整目的。在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三个不同的环节,对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侧重各有不同。刑罚的制定,侧重一般预防,兼顾特殊预防。刑罚执行则侧重于特殊预防。而刑罚的适用,通常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并重,但也可根据犯罪人、犯罪种类、社会治安形势、犯罪地区等情况的不同而对某一方面有所侧重。在刑罚的制定、执行、适用过程中,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就必须在各个环节尽可能地贯彻平等、公正的基本原则。
依据现行的限制加重原则,一个人无论犯多少个罪,只要各罪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不论总和刑期有多高,数罪并罚后最多也是20年,使得犯罪分子之间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难以在刑罚中加以显现,无法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从而也就无法真正体现刑罚执行的目的和作用。这种犯罪人之间的不平等与不公正的结局,会造成犯多罪的犯罪人沾沾自喜,并且有恃无恐,而犯罪数量少的犯罪人心生不满,从而产生对立情绪,这样就难以达到教育改造的最终目的和最佳效果。
此外,限制加重原则还使被害人与一般人产生刑罚不平等、不公正、不合理的情绪,因而也不足以安抚被害人,难以支持、鼓励一般人与犯罪作斗争,最终不利于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并科原则由于其贯彻了平等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平等、公正的思想,从而避免了限制加重原则的以上不足,相比而言能更好地达到刑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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