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先生在2002年2月5日发表的“试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第三人资格”一文中(以下称“范文”),对笔者此前的观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范文”的探讨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就此问题本身及“范文”的某些看法似有再论之必要。
一、应当怎样理解“第三人”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范文在同意笔者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也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的基本观点后,不同意笔者将劳动争议的“第三人”限定为“用人单位”的说法。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并没有限定‘第三人’必须是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无此限。
这里涉及的是如何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问题。一个基本的事实是:我们讨论的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产生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劳动关系就没有劳动争议。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一种法律关系。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劳动者,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可能是“劳动者”,如何要将其拉入劳动争议中,只能是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认定为用人单位。既然范文已经承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也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那么,又如何能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拉入劳动争议之中呢?
同样道理,我们讨论的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由劳动法规范和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也就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以劳动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劳动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其他的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必须以此为依归。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还是《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应循此规距。事实上,这些规定也正是这样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对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就作了明确限定。一项法规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应当从整体上去理解和掌握。《条例》第2条的限定是制约整部条例的,对于《条例》中任何一条的理解都不应当超其限定的适用范围。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更为清楚,即《解释》只将“第三人”限定为“用人单位”,没有作任何扩大的解释。当我们面对如此清楚的法律规范时,只能是正确地理解其本身的含义,而不能按照自己的需要去增加或者减少其含义。如果主张在“用人单位”之外还有
劳动关系的第三人,那么,这种主张无疑就等于自己在行使立法的权力,给法律规范增加了不应有的内容。
二、能否把劳动关系的“第三人”等同于民事关系的“第三人”?
范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说明“只要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主体资格(原文如此),并与案件的争议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可成为‘第三人’”。事实上,第52条并不是关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而是对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规定。对于诉讼主体资格,该法规定在第49条中,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这在民事诉讼中是正确的,因为民事关系可以发生在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但劳
动关系却不同,它只能发生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如果直接引用民诉法的规定,就等于承认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都可以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荒唐的结论显然是范文也不会接受的。更何况,即使引用第52条也不能满足范文的需要,因为该条只将“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力赋予了人民法院,并没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此权力。
三、应当如何处理范文中提及的案件?
范文提及的案例是:一名中国雇员是与外事服务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由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支付工资,后因工资拖欠,该雇员以外事服务机构为被申诉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不将后者列为第三人,因此案件不能裁决。我们认为,仲裁委的作法是正确的,并且不会“不能裁决”。
首先,这名中国雇员是谁的员工?谁作为用人单位与他签订的劳动合同?他依据《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这一劳动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谁?这一当事人应不应当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工资是其最基本的义务,即使工资约定了由其他人代为支付,并不等于就此免除了该用人单位的支付责任。因此,仲裁委完全可以裁决由该服务机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该服务机构在支付后能否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偿,应当依据他们双方的《合同》,由另一个并非劳动争议的案件来解决。否则,如果我们允许一个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约定同他人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而且未支付时该用人单位也不用负责,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
可真的没有指望了。更何况,作为因此收取了不菲金钱的外事报务机构,竟然可以在相关的劳动争议中不承担任何实际责任,这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和法律公正的原则吗?
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外事服务机构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吗?
范文建议以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发布的《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和《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来作为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列为劳动争议案件“第三人”的依据。对此,且不说两份复函并无此意,字里行间根本就未提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最主要还在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外事服务机构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吗?如果可以把根本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用同一规范来处理,那特定的法律规范不就成了包治百病的药方了吗?问题是:这还能叫法律规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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