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共有三说: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
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该问题,必须首先界定清楚民事主体、合伙的概念,然后方能确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
一民事主体与独立民事主体
所谓民事主体,是指得到民法的承认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或组织。所谓独立民事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主体资格完全独立而不依附与其他任何民事主体的民事主体。自然人为民事主体已为世界各国的通说,然关于何种组织能成为民事主体,标准混乱。在我国有影响的观点主要有
1观点一认为民事主体的标准有三:首先它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不是一个只能对其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内部联合体;其次拥有与个人财产相区别的独立财产或共同财产,存在与个人利益相区别的整体利益或共同利益;最后其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2部分学者认为组织具有完整的财产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核心要件来确定民事主体的地位。
3还有学者主张以意思能力作为民事主体的标准。按此说,民事主体的核心要件是意思能力。意思能力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有自己的独立意思;其二,有表达自己意志的能力。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没有完整的揭示出民事主体的本质特征。观点一虽然认识到了组织体对外活动的团体性特征及独立的财产作为物质基础,但诉讼能力是法律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后赋予其的民事权利能力之一,不应成为认定民事主体的标准。观点二反映的是学者们从法人的民事主体要件来概括所有组织体的民事主体构成要件,这显然是受传统民法理念的束缚。观点三从主观特征来说明民事主体的特征,但没能与物质基础相结合,不是完整的要件。笔者认为判断一个组织体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主要有两点:一是是否有自己的意志;二是是否有自己可支配的财产。首先具有自己的意思是成为民事主体的主观条件。主体和客体是表示活动者和活动对象之间特定关系的哲学范畴。主体与可体的关系,从本质上讲即人类意识与客观存在的关系。由此可见,主体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意志性。而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主体意志的不同。其次具有自己可支配的财产是主体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任何组织要想成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都必须有自己可支配稳定的相对独立财产作为物质基础,否则其意志的实现成为空话,民事主体也失去意义。具备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条件后,还必须经过法律的注册登记方可成为民事主体。而独立民事主体则是意志和财产都是完全独立的,即对第三人来讲其意志和财产都是与其成员的意志和财产完全分离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许多学者将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相连系,主张组织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是其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笔者认为这颠倒了因果关系。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可以表征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范围;同样,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它可以表征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范围。由此可知,组织要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它必须首先得到法律的承认成为民事主体,但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却不能是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用图来表示就是:
组织(符合民事主体标准)(得到法律承认)民事主体民事主体享有各种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能力等。)
二合伙契约与合伙组织
在讨论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之前,我们必须首先界定清楚合伙的定义。要对合伙下一个定义是很困难的,迄今,我们并不是能够清楚地说明经常使用的“合伙”“合伙组织”“合伙企业”、“无限公司”等术语的准确含义及期间的区别。但从大陆法系的发展历史进程来看,有一条线索是清晰的,即合伙经历了以合伙契约为主到合伙契约与合伙组织并存的过程。在罗马法中合伙仅仅被视为一种契约关系,是两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契约。尽管当时也有根据合伙的结合程度划分为“共同体”与“单项合伙”,但那种共同体只能产生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合伙人内部的统一,但合伙不能对外以组织体的名义活动。这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并没有给经济的发展带来很大障碍。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仅仅把合伙作为一个合伙契约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康美达(commenda)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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