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执行权分配标准的提出
在大陆法系中,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而在英美法体系中其有法院来行使。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形成过程来看,其是在我国法律的传统和法制状况等多种社会因素的合力下所形成的。其不仅和德、奥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为主的模式相同,也不同于英美法体系中以司法执行为主的模式,而是对这两种法律体系的折衷。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律文献中,其对强制执行权的实施有明确的规定,在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而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基于此,强制执行权到底是属于行政权还是属于司法权就成为了一个难以理解的问题。通常行政权是作为执行权而存在的,但是强制执行权却不属于行政权,而在行政权意义上的执行权是作为执行法律的权力所存在的。在人们的权利得到监控和人权能够得到保护的前提下,行政执行权被赋予到统一的行政机关也是不可避免或是可以存在的。从我国法律实施的目的来看,其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们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这样就可以得出,其采取这种强制执行的模式不仅是防治和保护行政权专断、滥用和不公平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同时也是矫枉必须过正观念的一种产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权被行政机关和法院同时拥有和实施就显得无可厚非。但是,在这个共同拥有和实施的过程中,如何在本着尊重历史、立足现实和放眼未来的前提下,对两者之间的强制权进行划分,使民主制度下的权力资源可以对人权进行更好的划分,就成为了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和法院在立法中的难点和重点。
(二)强制执行权分配标准的讨论和确定
在对强制执行权权限划分标准的激烈讨论中,行政法学界产生了五种划分标准:
(1)以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划分;
(2)以案件执行的难度进行划分:
(3)以案件在社会中的影响大小进行划分;
(4)以执行标准进行划分;
(5)以相对人权益的影响大小进行划分。在这五个观念中,其每一个观点都是有一的,也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反应,但是在这些分配的标准中却发现,其划分的实施在某些程度上有着相通之处。通过对这五个分配标准的所进行的分析和总结,在法学界其总结出了一相对人的权益影响大小为标准来对两者之间的执行权进行分配。
在不同的案件中,相对人权益的影响大小是不同的。以间接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为例,当义务人在履行义务上拖延的时间越长,执行罚的数额就会越大,相对的金钱给付义务也越大。同样的道理,执行罚在数额上的越大其对义务人在权益上所产生的影响也就越大,但是对于这个数额的大小和拖延的时间,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却又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那么,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大小这一分配标准就成为了一个一般标准,而不是以一个具体标准来存在。同时,社会中的很多人都认为,在间接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中,其所要实现的义务虽然对义务人权益的影响比较大,但是从代履行方式本身对其的影响上却不是很大。而这一标准却不是根据代履行的方式所确定的,而是由代履行已经产生的行政决定来确定的。在对代履行和执行罚在相对人权益的影响大小的分析上,执行罚为义务人在金钱的给付义务上设定了新的义务,那么,其对义务人权益所产生的影响就明显大于代履行。那么,根据以上的观点论述,对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强制执行权就可以形成这样一个具有客观性、可操作性和统一性的分配方式: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划拨存款、拍卖财务等由法院形势。
(三)以强制法为分配标准
行政机关在形式的行政权利上有着很大的区别,那么,在这个区别中是否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具有形势代履行和执行罚的强制执行权就成为了一个新的问题。在我国,执行方式是由执行的标准所决定的,那么,这就说明了代履行是不能行使所有的义务的,而所有的行政机关也不都具有代履行的义务法律权能。根据这一观点就可以得出,在事实和法律上有的行政机关并没有实施代履行的可能。基于此,间接强制执行权要想在所有的行政机关中都能够享有和实施,此时就需要对行政强制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作出统一的规定,而在作出这个规定后就需要对强制执行权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中另外作出分配的规定,同时还需要在强制法中对以往法律和本法规定中所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则给予明确的规定。同时,在以上的论述中也可以发现,如果代履行和执行罚只能够由部分行政机关所享有,那么,强制执行罚就可以规定,法律可以将本法所规定的间接强制执行权赋予到行政机关中,有行政机关来行使。这不仅可以为一些特殊法的设定和强制执行提供一个关于执行权的立法规则和分配标准,同时还可以为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提供一个分工标准的管辖规则。当前。行政强制法的所作出的上述决定,在法律中的存在还需要规定立法机关对以往法律中已经作出的强制执行进行一定的修改和清理,这样才可以更好的符合这一标准。但是,无论是那种分配方式的存在和行使,行政强制法都应该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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