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是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方的财产或责令其完成一定的行为,不能强制执行其人身;中止执行后,只要发现使执行延迟的情况消失或被执行方重新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等。
行政强制执行时间限制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一般包括4个步骤:
1.催告程序(《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催告,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行政机关通过法定形式向其发出通知,告知并催促其自觉履行,并告知其不自觉履行将产生的不利后果。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书应载明4项内容: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催告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并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给予当事人一次自觉履行的机会,以彰显《行政强制法》对当事人主动性的尊重。
并不是所有强制执行都要经过催告,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无须催告的例外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2.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对任何人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尤其是对其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前,赋予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既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次在行政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机会,也为行政机关提供了发现并更正行政决定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和瑕疵的机会,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应当从3个方面理解:
第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行政机关的义务,除非当事人自愿、明确地表示放弃该项权利,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阻碍当事人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行政机关必须客观、充分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采纳当事人意见的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理决定作出调整,但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对其不利的处理。
3.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应当具备3个条件:第一,行政机关已经履行了催告程序;第二,催告期限届满,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第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义务且没有正当理由。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5项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而无须等待催告书中载明的履行义务的期限期满。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转移或隐匿导致行政机关无法强制执行,从而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更大的损害。
4.送达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
送达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交当事人的单方行为。送达虽然只是一种通知行为,却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如果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无法以法定途径送达当事人,行政强制执行将无法展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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