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21条第1款规定,为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解决争端,迅速符合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建议和裁决是必要的。因此,自DSB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起,WTO有关成员(theMemberconcerned)负有立即执行DSB建议和裁决的义务,使其与WTO下的义务相一致。DSU第21条第3款规定,如果立即遵守建议和裁决不可行,有关成员可以在一合理期限内执行。在合理期限确定以后,有关成员应当在该期限内采取一定措施,使其与DSB的建议和裁决相一致。但是争端双方往往对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此即为执行争议。[1]DSU第21条第5款提供了解决此争议的程序,该款规定:如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决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散发其报告。如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限内不能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第21条第5款的执行异议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整个DSU执行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其基本理念在于贯彻争端解决的多边纪律,即执行争议以及利益的丧失和减损程度应当通过多边程序来解决。首先,在争端解决过程中,执行争议是经常存在的。如果执行争议无法迅速解决的话,将直接影响执行地进行,进而无法为所有成员的利益而有效地解决争端,迅速符合DSB的建议和裁决。其次,通过多边机制来解决执行争议,反对由起诉方或者有关成员自己单方认定是否存在执行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与适用协定相一致,这有利于加强多边纪律。再次,执行异议程序对经济小国和发展中国家意义重大。发展中国家或经济小国为执行方的情况下,如果确实已经执行了DSB的建议和裁决,而发达国家依靠其经济强制力量,不依不饶,迫使发展中国家修改执行措施或者做出更大让步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和经济小国可以援引执行异议程序,通过多边程序约束发达国家的恣意。
但是,仅仅一个条款的规定无法解决执行争议中的所有问题。首先,本款规定没有明确与DSU第22条补偿和中止减让程序的先后顺序问题,在实践中引起了诸多的争议。其次,本款规定在措词上的含糊性,导致了成员方在理解本款规定上意见不一,分歧很大,与WTO所追求的规则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原则要求相违背。再次,程序上的漏洞更是为一些别有用心的成员方所利用,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不惜伤害整个争端解决机制的稳定性及其运作。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DSU的实践中,本款引起的争论是最大的,因此,如何完善本款的规定已经成为完善DSU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本文首先分析了执行异议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DSU关于本款的实践,提出了完善本款规定的若干意见。
二、执行异议程序的主要问题
(一)与DSU第22条相关程序的顺序问题
执行异议程序与DSU第22条的相关程序存在着不协调的地方,主要表现在:起诉方在要求第22条的补偿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时,是否必须经过执行异议程序。从DSU的规定来看,无法得出第21条第5款程序与第22条的相关程序在顺序上谁先谁后的结论:
第一,如果成员方在寻求第22条的补偿或报复时,必须先经过第21条第5款的异议程序,认定有关成员的执行措施与DSB的建议和裁决不一致,那么第22条赋予起诉方的报复权利可能就无法实现。因为根据第22条第6款,如果争端双方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的话,起诉方可以请求DSB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DSB应当在合理期限结束后30天之内给予此等授权。如果有关成员反对提议的中止程度,或者声称第22条第3款的程序和原则未被遵循的话,应当提交仲裁。仲裁应在合理期限结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如果执行异议程序在合理期限结束之后进行的话[2],根据第21条第5款规定,专家组应当在此事项提交后90天之内散发报告(实践中还没有一个专家组不用满这90天的期限),而此时不仅已经超出了30天的授权报复期限,而且已经超过了60天的仲裁期限,显然成员方无法向DSB要求报复授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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