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违法劳务分包的“死穴”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4:41:26 226 人看过

编者按]该案发生于云南某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对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施工人员死者家属赔偿金,法院历经三次审理,出现不同判决结果;对于施工队是否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亦出现不同理解。要准确厘清上述责任,首先必须判断建筑公司与施工队之间是否订立了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有效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劳务分包单位具备合法的资质条件,施工企业与不具备相应劳务资质的施工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将导致施工企业处于尴尬的两难境地。从我国目前建筑行业的实践来看,建筑企业将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施工队再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对于建筑企业来说,如何有效避免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很值得我们去研究、分析和总结。[案情介绍]2005年1月,云南某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就该高速公路某段的整体工程施工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数量、质量、工程款及其支付条件、安全生产、工期以及质量保证金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将工程范围内的土建等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队,在与施工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承担,双方约定由施工队(包工头)自行负责,与建筑公司无关;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根据业主(公路工程指挥部)对项目部(由建筑公司设立)的同期支付比例支付施工队劳务费,同时根据与业主的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同施工队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的比例和支付、扣除条件。争议类型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陈某施工队发生一起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对于超过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依法应当赔偿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在陈某向家属支付之后,建筑公司与施工队负责人(实际上就是包工头)陈某发生分歧。建筑公司认为:既然合同中约定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承包人陈某承担,建筑公司对死者的死亡赔偿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而陈某认为:死者是在建筑公司的工地上发生的工伤事故,且陈某本人没有赔偿能力,故诉请建筑公司支付其对死者超付的赔偿金;争议类型二:工程完工后,由于其他公路合同段的工程尚未完工、该公路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以及资金困难等原因,业主(指挥部)既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又未向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建筑公司没有相应的资金支付施工队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大量施工队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施工队认为:其已经完成了建筑公司交办的工程内容,且双方已经进行相应的结算,建筑公司就应当立刻支付剩余工程款。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与施工队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合格且业主向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目前,整个高速公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业主尚欠建筑公司大量工程款;其次,对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也应该相应扣除,对于该部分款项建筑公司暂时没有支付义务。[审理情况]在审理建筑公司与陈某施工队关于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是在建筑公司工地从事劳务活动致死的,死者与建筑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建筑公司应当对陈某支付给死者超过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金额承担全部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支付赔偿金。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施工队包工头陈某之间就班组人员的安全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法院遂依据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改判超付的赔偿金由包工头陈某承担。判决生效后,陈某申请再审,受理再审后,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民工伤亡的责任承担的约定也没有约束力,鉴于建筑公司和包工头陈某对该起事故都有一定的责任,判决由建筑公司和包工头陈某对该事故发生的死亡赔偿各承担一半责任。在审理建筑公司与各施工队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给付的金额、给付时间发生较大分歧。施工队认为:施工队施工的劳务作业已经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并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应该立刻、全额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建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由于公路工程指挥部也扣除了相应比例的质保金,因此,建筑公司也应该依约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再行支付,另外,本公路工程尚未验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尚未验收的工程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且合同明确约定只有业主(指挥部)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建筑公司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施工队,由于业主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项,因此,约定的支付条件和法定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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