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兴、被上诉人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美国GettyImages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其相关图像,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人对美国GettyImages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康阳公司于2006年在其“南岭新城”销售广告宣传页中使用上述图片两幅,分别名为“交通”、编号TR006629,“家居”、编号AA0060190。该宣传页中还印有广告推广单位等。现该广告宣传页散发活动业已结束。华盖公司发现上述广告宣传页后分别于2006年、2007年致函康阳公司,要求核对授权许可使用证明并提出交涉。华盖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原审认为,我国与美国GettyImages公司所属国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成员国,上述涉案图像又属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摄影作品,故依条约规定,该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华盖公司依该公司授权行使诉权和相关著作权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康阳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华盖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又无其他合理使用或法定免责事由,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康阳公司提出的应由广告制作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不影响在本案中对其有关作品使用行为、违法性及过错的判断,不予采纳。康阳公司有关图片著作权须经登记、经济损失数额及诉讼时效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华盖公司有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康阳公司使用行为未侵害与涉案作品相关的精神权利,包括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且依涉案图片使用行为性质,亦无署名之常例,未侵犯与涉案作品相关的署名权,华盖公司对涉案作品相关著作权系继受取得,与人身相关的精神权利,依法不能转让,其无权以自己名义行使。故华盖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支出4000元。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康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图片版权与事实不符;
2、广告宣传页中注明推广单位是大连长江世纪广告,该公司应为诉讼主体;
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及公证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盖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1、关于被上诉人华盖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的权利人。本案所涉图片均系GettyImages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载的摄影作品,并在网页底部标注“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tyImages公司授权发布”,可以推定GettyImages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否认该推定,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明,其否认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华盖公司提供了GettyImages公司出具的《确认授权书》,证明GettyImages公司授权华盖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其相关图像,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该证据经公证、认证,应当予以采信,故被上诉人华盖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康阳公司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康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康阳公司在其开发的“南岭新城”销售广告宣传页中使用了侵权图片,无论该广告是其自行制作、发行,还是委托他人制作、发行,康阳公司作为广告主,如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康阳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3、关于上诉人康阳公司应否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上诉人华盖公司为调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大连康阳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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