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犯意引诱
指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特情的诱惑下形成了犯意,进而实施了某种毒品犯罪行为。构成犯意引诱的条件有三个:
1.诱使者的身份必须特定,必须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员或他们派出的耳目,一般公民不能作为诱使者;
2.诱使者不仅提供机会,还必须以积极行为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
3.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故意和内容是经特情引诱而萌发的,并不是原有的。由于犯意引诱中特情教唆的作用突出,被各国普遍禁止。
这种类型的特情引诱在英美法中被称为侦查陷阱,可以作为被告人的抗辩理由。大陆法系以立法形式明确将合法的诱惑侦查的方式限定在不具有诱导倾向的客观活动,如交付、接受、转交等,而不存在积极主动地进行鼓励、挑逗的可能。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被诱惑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会议纪要》中指出,对于具有犯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论其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折衷方法,符合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也考虑到了犯意引诱的特殊情况,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数量引诱
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对毒品犯罪人最初犯意下的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没有争议,但就其扩大犯意下的行为,则有的认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因为行为人原本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扩大犯意的引诱是在行为人已有毒品犯罪意愿之上的扩大,客观上也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行为人应当对扩大犯意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如果系经引诱后毒品犯罪数量才达到或者超过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三,间接引诱
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在美国,对受间接引诱的被告人是否可援用“警察圈套”来抗辩,法院之间的认识并不统一,有的肯定,有的否定。我们认为,存在间接引诱的,对被告人也应酌情从轻处罚。因为这个案件的发生也与特情介入有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说具有条件关系。
第四,提供机会型引诱
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这是普遍允许和最为常见的合法诱惑侦查。比如,被告人手里有2000克海洛因,正在寻找买主。公安机关怀疑其持有毒品,派特情接近被告人购买了海洛因。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有毒品在先,出卖毒品是其本来意思表示,其毒品不是卖给张三就是卖给李四。特情的介入,无非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对此情形,按当事人本来意思和行为处理,不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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