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07)东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振熙,男,汉族,生于1942年1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该县川口镇川口小学家属楼三单元四楼。
委托代理人薛伟,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小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6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现住西宁市南川西路107号14号楼1单元6楼。
上诉人曹振熙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给水泥厂补交200吨水泥款后自己受损失,被告得利益为由进行起诉,但被告销售水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曹振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2120元由原告曹振熙承担。
上诉人曹振熙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是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的,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属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民和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向厂里交钱,因为他是出纳,交钱是他的职务行为,交的钱是他自己交给水泥厂的货款。我既没有收取分文,也没有转入自己名下分文,如果误交是上诉人同水泥厂的关系,与我无关。上诉人自1995年至1998年企业破产从未间断过其出纳工作,其提出将200吨水泥提货单给了我,我将200吨水泥出卖一事纯属无稽之谈,我出卖水泥也是我的职务行为,请求二审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系当时民和县川口水泥厂的出纳,被上诉人系当时川口水泥厂二级会计兼开票员,上诉人请求的200吨水泥款系其交给川口水泥厂财务的货款。上诉人交款及被上诉人开票销售水泥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并裁定驳回原告曹振熙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2120元,由上诉人负担1500元,其余620元予以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银生
审判员刘积成
审判员袁晓宁
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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