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3)沪一中刑终字第3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移-崎,系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辩护人叶*华,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迅,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系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其,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原系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科研开发部经理;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华、黄*炜,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金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2003)浦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某、金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移-崎、辩护人叶*华、张-迅,原审被告人张某、金某及其辩护人顾*其、李*华、黄*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6月起,被告人金某应聘至**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公司)与其他科研人员一起从事新型涂料的研究开发。1999年5月,**来公司完成LS-1涂料的研制后,将该产品投放市场。2000年10月,**来公司制定“高科牌LS-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的上海市企业标准,并报上海市浦东新区技监局审核备案。2000年11月经上海市科技情报研究所检索查新认为“该成果属国内领先,达到国际先进水平”。2001年2月23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来公司“高科牌LS-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生产中,由金某具体开投料单,投料单上配料名称都用代号而不用实际的原料名称,投料单在使用完毕后由总工程师收回保存,金某掌握LS-1涂料的配方和工艺。1999年11月29日,金某向**来公司承诺,若评上中级职称将为**来公司服务五年,无故离开,每年赔偿5,000元。**来公司与金某签订《劳动合同》。在200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前言中写明“双方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员工保密规定》为双方履行、信守合同的共同准则”。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处末尾,有“附《员工保密规定》”字样。该合同上有金某的亲笔签名。**来公司的《员工保密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中,“技术性的”“制作方法、配方”包括在内。2001年5-6月间,被告人张某经移-崎(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介绍,约请金某。张某明确邀请金某到张某等人到即将成立的某公司工作,许诺待遇好于**来公司,并将新公司的技术一摊工作都交由金某管理。6-7月间,金某向**来公司请病假,开始为某公司生产涂料做准备。6月15日,金某与**利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由被告人张某担任总经理,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而是为某公司成立后生产涂料作筹备工作。7月2日金某以需要学习和调养身体为由向**来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7月5日,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7月16日起由金某投料并负责技术指导的某公司产品GWZ-1涂料开始投向市场。8月16日,金某在交给**来公司的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有下列内容:“自离职之日起,本人在三年之内不到生产与本公司类似产品的公司工作,不从事在本公司在职期间的相关工作,遵守**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保密规定》,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否则公司将追究本人违约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随后金某在**来公司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移交了技术资料,但金某将记载有部分试验数据的笔记本及“LS-1硅灰石少量取代锌粉试验情况汇总”带到了某公司。金某在**来公司的月工资1,500元、奖金500元,加年终奖后平均月收入2,700至2,800元,职务为技术人员、工程师。金某在某公司的月收入是3,500元,报销通讯费及招待费,职务为总工程师和科研开发部经理。2002年4月起,在被告人张某的授意下,被告单位某公司的工资单上金某的名字改为“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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