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规定,成立盗窃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
所谓已经着手犯罪,是指已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②对盗窃犯罪着手的认定主要有以下标准:(1)盗窃犯罪的着手是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盗窃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的行为或开始实施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密切关联性的行为;(2)着手实行的行为已指向了明确具体的盗窃对象;(3)着手实行的行为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紧迫性和内在必然性;(4)在一般情况下,从着手实行的行为可以看出行为人明确的盗窃犯罪意图。
(二)盗窃犯罪未得逞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未遂形态是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犯罪未得逞。这是盗窃犯罪形态的又一重要特征,是犯罪未遂形态区别于犯罪既遂形态的主要标志。
(三)盗窃犯罪未得逞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意志,并能够阻止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这些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被被害人或第三人当场发现,遇到难以克服的物质障碍等。(2)犯罪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犯罪人没有掌握犯罪技巧,犯罪时体力不支而无法完成盗窃犯罪。(3)犯罪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如对犯罪工具的认识错误、对盗窃犯罪时周围环境的认识错误。
在传统的刑法理论研究中,对盗窃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研究,几乎把注意力都集中在盗窃犯罪的行为人是否已经对财物控制方面。即通常所说的财物是否控制与失控,并就此认为当财物已为行为人所控制,而且又脱离财物所有人时,盗窃犯罪成立既遂,反之则成立未遂。这一理论不计数额的多少,只论行为人是否获得财物和所有人对财物是否失控。依此推论,以极少数额的财物为对象的盗窃也有既遂与未遂之分,而且仅获得10元也是盗窃既遂。如果再推论下去,则就是盗窃既遂事实上是犯罪之结论。由此可见,传统理论对盗窃未遂的确认方面,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为此,已有观点提出,盗窃犯罪属于数额犯,其既遂形态以合乎法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已被行为人控制或占有为标志。并且认为数额犯是以侵犯财产经济价值大小为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如果不是一定的数额,也谈不上犯罪既遂③。该观点虽然没有渗及数额犯的未遂,但该观点实际上强调了两个标准,一是传统的控制说标准,二是一定的数额标准,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来论,就是没有获得财物,或虽然获得财物但未达到一定数额的,都应当成立盗窃未遂。从理论上讲,盗窃数额有很多种类,包括指向数额、参与数额、得手数额、获利数额、损失数额,等等。这些不同的数额有时是同一的,有时却相互分离。④审判实践中,数额的大小对认定盗窃是既遂还是未遂致关重要。当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还规定了多次盗窃的也构成盗窃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年中多次实施盗窃(三次以上),不论数额多少,也构成盗窃罪,这是按次数定罪的情况。
上述两种观点在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确认标准上强调控制和占有是一致的,但与前者不同的是,后者还在此基础上强调一定的数额。如果行为人盗窃获得100元(非一年中多次盗窃的累计),按前者的观点,应当属于盗窃既遂,而按照后者的观点,就是盗窃未遂。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观点在讨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确认标准时,主张控制加失控说,同时在讨论盗窃未遂的问题时,采用后一种控制或占有加数额说认为意图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分文未得或所得其少,当然属于盗窃未遂⑤,这说明,上述分歧意见的存在恰好说明盗窃未遂在什么情况下成立这一问题尚未解决。
无庸置疑,产生上述分歧意见的根源,是刑法分则对盗窃犯罪设置了数额较大的成立要件。如果没有数额较大的要件,上述争议就不会产生。我们从争议中可以看到,当行为人以数额较大以上财物为盗窃对象时,采用传统理论中的控制加失控说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完全有道理的。然而当行为人的盗窃对象的数额不满较大之数时,采用控制加失控说显然难以解释盗窃所得不满较大之数时,也成立盗窃既遂犯罪的不合理问题。正是因为看到这一缺陷,后一种控制或占有加数额说提出以一事实上的数额为成立既遂的条件,意图避免出现盗窃所得不满较大数额也成立盗窃既遂犯罪的尴尬现象。⑥应当肯定,传统的控制加失控说忽视了我国盗窃犯罪有数额较大的法律特殊要求,纯粹是参照没有数额要求的国外盗窃犯罪的理论来讨论既遂与未遂。因而脱离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况。相对而言,以数额犯的理论来解释盗窃犯罪,并以上述控制或占有加数额说作为区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比较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盗窃犯罪的法定数额要求,是盗窃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还是盗窃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犯罪成立要件,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与其他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要件可能包含主观内容不同,以一定财物价值为代表的数额是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直接体现行为对社会的客观危害;是衡量行为对社会危害大小的主要依据;因此数额本身所反映的只能是客观内容,把它视为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是恰当的。更何况刑法对分则犯罪的设立,都是以既遂的模式来设置的,数额作为犯罪构成以内的要件,也符合立法的本意,当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时,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齐备才是既遂的理论,达到法定的数额才是盗窃犯罪的既遂的理论,达到法定的数额才是盗窃犯罪的既遂则是必然的结论。没有达到法定数额则是当然的未遂,包括没有得到和已经得到但未达到法定数额要求。
由于长期以来深受控制加失控说理论的影响,人们已经牢固地接受了获得脱离财物所有人的财物就是既遂的观念,而没有考虑数额犯的特殊性和数额犯既遂的特殊要求,从而也妨碍了人们对已经占有但未达到法定数额的这种未遂的认同。
一、成立犯罪未遂需要具备的条件
根据本条第一款,成立犯罪未遂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故意杀人的开始举刀、掏枪,投毒的开始放置毒物,盗窃的开始伸手窃取等,这些行为开始的一瞬间就是着手。
(2)犯罪没有得逞。
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没有完成犯罪。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是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没有把人杀死,他就没有完成这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的未遂。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即犯罪未得逞并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而是由于不可克服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一是客观原因,如遭到被害人强有力的反抗,遭到其他人的制止或自然力的阻碍,如纵火犯点燃房屋刚离去,恰逢天降大雨将火浇灭;二是犯罪人自身的原因,如能力不济,或作案时突然发病的;三是犯罪人主观上认识错误,如误把牛马当人杀,或投毒时误把白糖当砒霜。
第二款是关于未遂犯刑事责任的规定。犯罪未遂所造成的实际危害一般较之犯罪既遂要轻,因此,本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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