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留科,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泌阳县羊册镇荒庄村委广洼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13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留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留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留科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
2000年8月12日下午,罪犯付金甫以经冯某介绍将其打面机卖出后欠款200元未给为由,与被告人韩留科预谋殴打冯某。尔后,罪犯付金甫与被告人在泌阳县羊册镇王观村委陈庄组路口拦截冯某,二人在追打冯某的过程中,韩留科用铁锹将冯某右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同案人付金甫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张某、冯某、赵某、冯某、王某、陶某、白某、付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信、撤诉书,(2004)泌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留科伙同付金甫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直接致害人,应视为本案主犯。但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留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富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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