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离职时工资、押金和经济补偿是必须一次性结清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减。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完善对本市失业登记工作的管理,及时掌握失业人员状况,有效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现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如下办法。一、失业登记范围本市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本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完善对本市失业登记工作的管理,及时掌握失业人员状况,有效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现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如下办法。
一、失业登记范围
本市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本人自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含解聘工作关系)的人员;
(三)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失去承包土地的人员;
(四)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军人;
(五)刑满释放或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二、办理机构
各区县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登记工作。
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中心),可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失业登记,并提供相应服务。
三、失业登记的凭证和程序
失业登记时应当出具《劳动手册》。未办理过《劳动手册》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手册》,并可与失业登记手续一并办理。
受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手册》上做好失业登记日期的记载,并纳入地区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范围。
四、失业登记的期限
一次失业登记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在有效期满后仍然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当重新办理失业登记。
五、失业登记人员的权力与义务
(一)失业登记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1、接受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
2、参加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培训,并按规定减免培训费用;
3、按规定享受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4、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的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登记人员需履行以下义务:
1、如实向失业登记机构反映积极求职情况;
2、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并接受职业指导;
3、积极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免费职业培训和各类就业促进项目;
4、接受和配合地区就业援助员关于失业登记人员求职活动,求职意愿,参加培训等情况的调查;
5、失业登记有效期满仍未就业的,应及时办理续登手续。
六、退出失业登记
失业登记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退出失业登记:
(一)已办理过就业登记的;
(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从业证照的;
(三)已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经本人确认从事有收入的劳动的;
(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入学、应征服兵役的;
(七)移居境外、市外的;
(八)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九)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十)经本人确认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况,暂不要求就业的;
(十一)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失踪、死亡的;
(十二)失业登记期满,未重新办理失业登记的;
(十三)其他已不再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
七、管理与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失业登记人员的日常管理,提供相应服务:
(一)按规定免费受理失业登记、续登手续;
(二)对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指导,推荐职业培训,提供就业岗位需求信息等各类公共就业服务;
(三)指导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人员办理有关申领手续;
(四)组织社区就业援助员,按季调查失业登记人员的动态变化状况,及时了解辖区内失业登记人员的有关情况,并在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做好相应记载;
(五)免费保管失业登记人员的档案;
(六)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而未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以及已办理《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登记卡》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参照本办法做好调查摸底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办法自二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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