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纠纷答辩法院样本,被申请人:***,女,汉族,出生地*********,身份证号码:***电话******
被申请人,原告****假日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案(案号:(2013)同于1670号,第1670号),答辩如下是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I.原告请求法院确认,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无法成立:
被告申请在中国工作原告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作为财务部员工,负责发票开具、总行流水账制作等工作,双方就具体工作内容及工资待遇达成口头协议。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后被申请人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任务,取得了约定的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请时,双方就被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具体约定如下:被申请人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为发票财务,负责开具和邮寄原告与集团代理机构之间的差旅费发票,收集整理导游和当地代理机构开具给原告的差旅费发票,并制作发票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其中试用期1500元,试用期1个月,基本工资1800元,正式入会后交通补贴50元。
被申请人正式上班后,按双方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按上述约定按月向被申请人支付报酬。2013年3月,原告进行工资改革,被告工资调整为底薪1100元加提成(提成按原告总部每月接待来访人数x0.5计算)。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每月200元的全额出勤奖励。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并未发现原告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报酬是通过原告财务总监段英的私人账户支付的,但直到其辞职之日才通过原告的公共账户支付。同时,被申请人还发现,公司大部分员工的工资都是通过财务总监的私人账户支付的。为了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意图险恶可见一斑!
根据《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劳办发[2005]1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立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由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规定,被申请人和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也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偿劳动。两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无可辩驳的。但为逃避相应责任,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这完全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是不道德、不合法的。二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7238元和经济补偿金2328元,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由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申请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与原告多次发生纠纷,协商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拒绝支付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的保险费。至2013年7月16日,在与原告最后一次协商未果后,被申请人辞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此时,原告以要求被告带新人为由,要求被告继续工作至2013年7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受雇之日起一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的两倍。”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成立了劳动合同与原告发生近一年的劳动关系,但多次无视法律法规,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月薪的两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1)劳动者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起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辞职合法合理。同时,被申请人已工作半年以上。原告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不需要为被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为被申请人提供社会保险并支付原告应支付的相应费用。这种行为显然是违法的,被申请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此外,有必要提醒法院,被告并非原告违法行为的唯一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原告公司财务部的部分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除不可抗力等法律原因外,不得延期或者减少缴纳。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将社会保险费的明细告知被申请人。原告有义务为被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并承担缴纳相应份额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为被申请人提供社会保险,不仅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
真诚的
**法院
被申请人:
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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