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财库[2001]1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加强对供应商的资格审定和在资金、技术、信誉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确保政府采购程序、采购规则以至整个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提高采购质量,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津政发[1998]39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于采购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安排,并达到《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中规定金额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除另有规定外,其供应商的资格审定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管理工作;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申请,依据有关规定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核和认定。
供应商只有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方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条在国际招标中,依据我国政府采购与国际组织(包括地区,下同)政府多边或者双边协议的规定,外国企业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其供应商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资格申请条件
第五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并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均可向资格认定机构申请天津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由基本资格和专业资格组成。
第七条政府采购供应商基本资格包括: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完成采购项目所需的充足资金来源,或具有获得这种资金的能力;
(四)具有必要的组织、验收能力,财会与业务控制技术或获得部门的能力(包括生产控制程序、财产控制、质量保证、生产所需的材料和服务方面的安全措施等);
(五)具有必要的生产施工和技术设备设施,或获得它们的能力;
(六)具有良好的商业行为记录,良好的合同履行史,以及按照采购计划按期交货的能力等;
(七)履行依法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障金的义务;
(八)法人代表及财务主管在申请合格资格前五年没有偷漏税记录;
(九)制造厂商必须具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检验等有关条件;
(十)代理商必须具有由生产制造厂商出具的代理资格证书;
(十一)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在专业技术复杂的行业,按照我国有关行业专业资格规定,供应商除具备基本资格外,还需具备行业专业资格,行业资格管理办法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格的审定
第九条凡符合资格申请条件的供应商均可向资格认定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包括:
(一)供应商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事业单位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第二章第七条中规定的所有资料。
第十条供应商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接受资格认定机构的质疑。
第十一条资格认定机构收到供应商的资格申请后,将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核实,对其基本资格及专业资格进行审定。并在收到供应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供应商的申请作出答复。
供应商可以要求资格认定机构就资格认定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并检举揭发资格认定中虚报、舞弊行为。
第十二条凡属于社会福利性企业(事业)性质的供应商,其资格审定工作将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经审查合格的供应商,将由资格认定机构颁发《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并定期在媒体上公布审定合格的供应商名单。
第四章资格的变更和审定
第十四条由于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结构调整,分立、合并后组建的供应商,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需重新审定。
供应商发生分立、合并后三个月内,原供应商应当向资格认定机构办理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供应商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资格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任何人和单位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资格证书,复印的资格证书无效。
第五章处罚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格认定机构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及收回资格证书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取消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隐瞒正式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
(二)伪造、涂改、出借、出卖、转让《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
(三)变更或者终止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不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四)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
(五)业绩不达到基本资格和专业资格要求的。
第十八条凡属没有《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而骗取采购任务的供应商,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予承认。
第十九条采购单位擅自将采购任务委托给无资格证书的供应商,除委托行为无效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情节轻重作出停拨经费的处罚。
第二十条从事资格认定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供应商合法权益的,一经发现,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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