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小陈X涉嫌骗取贷款、提取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敬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被告小陈X的近亲,并指定我为被告小陈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小陈X,听取了被告人小陈X从发起设立XX荣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因涉嫌骗贷、撤资被逮捕的全过程陈述,并查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并参加了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的审理。我对这个案子有更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人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全体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参考:
<1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胡武兴二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小陈x,明知被告XX荣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他人无实物交易,伪造购销合同,编造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小陈x作为XX荣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体现了被告单位的意志,为被告单位谋取利益。因此,被告单位XX荣克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小晨克斯首先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小陈x明知被告人XX荣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他人无实物交易,伪造买卖合同,编造借款目的,“其原因是:2011年4月29日,荣X公司向XX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履行荣X公司与吴长辉所在的嘉兴春X经贸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而证人吴昌辉的证言也证明,被告荣X公司、小陈X公司与嘉兴春X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X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是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辉同意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可确认第二公司经常项目财务及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7164557.00元)。贷款资金用于实现合同目的,贷款500万元将在贷款期限届满时使用,被告人小陈X已通过自筹、借款等方式按期归还贷款。荣克斯公司和春克斯公司的账目均记载,两家公司的钢材贸易额达到716万余元,经增值税发票确认。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荣克斯公司与春克斯公司之间不存在实物交易,没有证据支持。辩护人认为: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和交易习惯,虽然荣X公司的小陈X单方签订了合同,但也得到了春X公司的吴长辉的授权和同意。贷款实际用于荣X公司向春X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春X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上述事实当庭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传唤春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辉,向法院进行质证;如果是书面审理,审判长可以将吴昌辉送法院核实。)
因此,辩护人认为,苗某的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帮助荣X公司向XX银行借款500万元,而贷款中使用的买卖合同是融X公司与春X公司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在申请、使用贷款过程中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其次,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骗取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小陈X作为XX荣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反映了被告单位的意志,为被告单位牟利,被告单位、被告单位、被告单位、被告单位、被告单位、被告单位、被告单位、被告单位、被告人小陈x向XX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以获得银行的资金支持,完成与springX公司的钢材交易,获得营业利润。2011年4月29日,荣X公司向XX银行借款500万元,完成了钢材购销合同,为荣X公司带来了营业利润。但被告在后期经营过程中,因全国钢材市场不景气,导致荣X公司偿还贷款资金出现问题。2012年4月25日,被告荣X公司在XX银行借款300万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荣X公司担保人小陈X,苗家公司负责人及买卖合同签字人明知被告向XX银行借款的目的是偿还荣X公司向苗家公司(XX闽商互助会)的借款,以实现对担保人荣X公司、苗家公司的债权,实际上采取了“借新还旧”的行为。为此,苗某公司负责人吴长辉、郑培涛作为担保人,正积极帮助荣X公司伪造贷款申请材料。这些参与者的行为并非为荣X公司和被告小陈X谋取利益。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诈骗贷款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只有苗某所在的公司实际获得利益贷款诈骗罪,规定诈骗贷款是否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社会危害性大致相当于《立案追诉标准》(二)所列具体情节的情节。根据这一原则,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处理。如多次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属于“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承兑汇票和财务票据,如果单凭行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骗取贷款等行为;受贿罪是独立犯罪的,不应认定为其他行为的情节。通过“借新还旧”和民间借贷还贷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XX银行的三次借款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五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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