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最好对于录用条件能够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严格作出考察记录定期由劳动者签字认可,这样不仅有利于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管理,也避免了用人单位在发生劳动争议时难以举证的问题。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被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如果是初次就业,则无法享受失业保险中的医疗待遇,因此希望社会救助制度能够发挥作用,不至于使劳动者雪上加霜。
(三)对于用人单位等到劳动者医疗期满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为那时已经过了试用期,企业再同患病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受更大的解除劳动合同成本,因此建议企业从多重的角度考虑是否有必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一、医疗期是怎么规定的
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具体为: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
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职工在医疗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二、试用期员工是否享有医疗期
医疗期是劳动合同履行中为劳动者规定的必要的治疗康复保障期间,因此,即使是处在试用期阶段的企业职工,也是有权享有医疗期及相关待遇。企业不得因为职工是在试用期中而剥夺职工应享有的医疗期及相应的待遇,不得因职工要求享有医疗期及相关待遇就与职工解除合同。当职工在享有的医疗期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为加强对医疗期内的患病职工的康复保障,《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得对其进行裁员。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在为患病职工呵护有加的同时,并没有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情形列于医疗期的特殊保护之列,也就是说处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并不受《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保护。同样不受保护的还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所列其他3种情形: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这些出现情况,劳动者即使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在法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一样可以行使《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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