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在一家仪器公司任职,由于公司产品销量好,单位经常要加班,辛某不愿意过度在岗位上操劳与单位发生冲突。事后单位领导以其不服从安排为由将其辞退,辛某随即申请了仲裁。
辛某系一家仪器制造公司的职工。2010年1月,公司与他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辛某月工资为1120元。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上十分热销,生产任务一直很重,加班加点也是常事。2010年9月21日,公司以不服从加班安排为由辞退辛某。辛某随即申请了仲裁。
在庭审中,辛某表示,他于2009年10月进入公司工作,要求公司补缴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综保费,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9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公司辩称:公司与辛某于2010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同意补缴2010年1月至8月的综保费。2010年1月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补缴2010年1月前的综合保险费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辛某在工作中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延误生产任务,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单位内部造成了恶劣影响,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对其作出辞退处理无需支付赔偿金。公司已足额支付辛某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其请求。
公司提供了辛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考勤记录,记录显示:辛某首次打卡考勤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之间都存在加班。公司还提供了2010年1月至8月的员工工资表,其中显示辛某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120元、综合险补贴280元和技能工资200元,合计1600元及加班工资构成。辛某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实发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工资构成不认可,称其与老板约定底薪为2500元,加班工资另算,公司支付了平时加班费,但休息日加班费未支付。
仲裁结果
仲裁认为:单位对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公司称辛某于2010年1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但此说法与其提供的考勤记录相矛盾,不予采信。因辛某对考勤记录无异议,故认定辛某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9月20日在该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未在辛某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合同,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责任在公司,公司应支付2009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订合同的二倍工资。辛某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因其提供的工资条缺乏证明力,对此主张难以采纳。虽辛某不认可公司提供的工资构成依据,但认可实发工资数额,且认可公司支付了平时加班工资,故结合双方2010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辛某1120元工资标准的情况,对公司提供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予以认可。据此,公司应按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辛某未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辛某要求2009年12月4日前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公司应以辛某月工资标准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按150%、200%支付其工作期间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
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等决定的对劳动者存在违纪事实有举证责任。虽然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证明辛某于2010年9月20日后未提供劳动,但因其未提供以辛某违纪为由作出辞退等的书面依据,且公司前后说法不一,不排除辛某不上班系因接到公司口头辞退通知的可能性,故仅以考勤记录不能作为直接证明辛某存在旷工事实的依据。在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辛某要求无故解除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辛某要求补缴2009年10月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该月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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