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事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已被学界和实务界关注已久,早在几年前就有学者提出涉海案件(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应由海事审判机关统一管辖的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也提出,要“改革海事案件管辖制度,进一步理顺海事审判体制,科学确定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建立更加符合海事案件审判规律的工作机制”。2016年5月7日,马耳他籍货船“CATALINA”号与我山东渔船“鲁荣渔58398号”碰撞,造成我国渔船19名船员死亡、失踪的重大事故。近日,宁波海事法院立案受理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CATALINA”轮二副艾伦·门多萨·塔布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在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2月指定宁波海事法院作为海事刑事案件管辖试点法院之后,该案开启了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刑事案件的先河,在客观上推动了海事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这一试点工作的开展对于深化司法制度的改革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我国的海事审判体制是伴随着涉海活动的发展而逐步确立的,而涉海活动又具有一般的生产和商业活动所不可比拟的特征,这种特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是风险性。众所周知,无论是海上运输还是对海洋的开发和利用活动,无不伴随着一定的风险,《海商法》中的海难救助、共同海损分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上保险等项制度,无不是基于海上风险而确立的特殊制度。由这种风险性所决定,在海事审判中必须充分考虑到在陆地活动中所不具有的特定因素,并实行一些特殊的审判程序。其二是技术性。海上活动离不开船舶,而对船舶的使用和管理又事关海上安全和海洋环境,国际海事组织自成立以来为维护海洋环境和海上交通安全而制定的公约数量之多,可谓浩如烟海,这就要求从事海事审判的人员不仅应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而且要对航海、贸易以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技术有一定的了解。其三是涉外性。随着我国对外开放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的海上运输、海上生产、海洋开发和利用等活动中的涉外因素日渐增多,为了妥善地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案件,在我国的立法中遵循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并适当地吸收和借鉴了国外立法中的先进经验,例如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就适度借鉴了普通法系中对物诉讼制度的合理成分,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确立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扣押船舶的程序性制度。海事审判中所具有的这些特征对审判人员的专业化水平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初及其以前的时期里,我国的海事案件均由各沿海城市的人民法院管辖。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和涉外海事案件的日益增多,审判机构原来实行的职能分工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各界人士要求实现海事审判专业化的呼声日益高涨。198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在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和大连设立海事法院。截至1999年,又先后批准设立了武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基本上覆盖了我国主权管辖的水域,形成了专门的海事审判格局。回顾和总结我国海事司法改革的过程,所体现的是先民事、后行政再向刑事案件管辖的发展轨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有关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的海事案件主要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和当事人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罚引起的海事行政案件等。后期,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颁布,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经历了多次调整后,海事法院不再受理海事行政案件。直至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对海事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范围进行了修改拓展,并将海事行政案件再次正式纳入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由此实现了海事审判中的民事、行政“两审合一”。
至于海事刑事案件,长期以来一直被置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犯罪案件,由同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此种规定对于审理普通的海上犯罪案件基本可行,但是,近年来,随着海洋活动的日益多样化,诸如船舶的越境捕捞或海底打捞、非法实施海洋开采作业、海洋污染以及因船舶碰撞而引发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将这些海事刑事案件归于地方法院管辖的做法显现出了一定的不便。首先,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对涉外海事刑事案件的管辖不仅要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且还涉及到国际法的适用问题。由于海事刑事案件可能发生在不同的海域,而国际法赋予沿海国在内海、领海和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又各有不同,加之在审理涉外海事刑事案件时,还常常涉及到确定外国籍船员的刑事责任问题,适用法律更为复杂。其次,从技术层面来讲,由于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中对船员技术水平的要求日益提高,尤其是在当今的条件下,立法中越来越强调船员的“一专多能”,故在认定事故原因时须按公约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认真、全面地考查船员运用航海技术的情况,对航运等专业性的要求更高。第三,从航运管理的角度而言,由于船舶的航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整个团队的协作,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有别于陆上的交通事故,以海上交通事故为例,有的事故原因是船公司管理人员在管理船舶时的过失;有的是船长对船舶的指挥失误;有的可归因于引航员在引领船舶时的过错;也有的是轮机部与甲板部船员在工作中协调不当。因此,在审理海上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案件时,不能简单地套用普通交通肇事罪的审理模式,而应综合地运用法律并参照航海和航运管理的技术标准,对事故的原因和后果进行周密的调查和研究。我国的海事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的经验,涉案的当事人和船舶已遍及70多个国家和地区,将海事刑事案件交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可以充分发挥海事法院在海事法律和航运专业的优势,更能适应海事刑事审判专业性的需要。
当前正值我国实施海洋强国战略的重要时期,《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形成全方位开放新格局”的战略目标,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也向全国的司法战线提出了加强涉外法律工作,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我国主权和安全的具体要求。鉴于海事活动所具有的风险性、涉外性和技术性的特征,实行涉海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统一管辖是实现海事审判专业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实施建设“一带一路”伟大工程的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事法院管辖涉海刑事案件这一问题开展试点工作,可谓恰逢其时,这一试点工作对于深化人民法院体制改革,实现审判资源的科学配置,进而实现海事审判的完全专业化,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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