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侮辱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本罪和诽谤罪都是为保护个人名誉而设置的罪名。名誉与个人的存在息息相关,个人要参与社会生活必须要保持良好的声誉才能赢得他人的信任,如果名誉受到伤害,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关联性就会被破坏,个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可能性就增大,所以,在刑法上保护个人的名誉就显得较为重要。但是,刑法设置保护个人名誉的罪名必然要对他人的表现自由给予较多的限制,是他人的言论自由很多时候不能自由地表达,那么刑法对名誉的保障、刑法对表现自由的保护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就是一个不好把握的问题。
名誉一般来说分为两种:一是外部的名誉(社会名誉),是指社会对于个人的评价,是社会成员的社会本质和道德品质的尺度,它在很多方面取决于公民本人,取决于公民的行为表现、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态度。二是名誉情感(主观的名誉),是本人对自己所持的价值意识、情感,即对自身品质、能力、世界观、自己的社会意义的内心自我评价。对于侮辱罪的保护法益,日本判例、通说认为是外部的名誉,少数说认为是名誉情感。两者的差异在于散布真实事实不成立诽谤罪的情况下是否成立侮辱罪?按通说不成立侮辱罪,按名誉情感说成立侮辱罪。
被侮辱的自然人必须是具体的、特定的人,或者虽不指名道姓但可以推知的人。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可推知的人进行侮辱不构成本罪;侮辱行为发生时,被害人是否在场,侮辱行为是否在被害人能够感知的场所实施,均在所不问。
二、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暴力或者其他方法
暴力,是指程度较低的、损害他人名誉的强暴方法,而不是程度较高的针对身体健康的伤害、杀害等行为。这种暴力主要是对被害人施加不法的体力,而毁损其人格和名誉,例如,当众打耳光、用大粪和污水泼向他人、强行剪他人的辫子、命他人从自己胯下穿过、当众拉他人裤子或裙子上的拉锁使之脱落当众出丑、强行架他人游街示众。其他方法包括使用口头方式、文字、图形而实施的侮辱,例如,到处贴小字报攻击他人有男女作风问题,将他人的头像嫁接在裸体照片上并将其置于自由阅览网页的行为,都是侮辱。至于什么是侮辱性的语言、文字要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分析,凡使用达到损害他人名誉程度的语言、文字的,都属于侮辱罪中的其他方法。
(2)公然
侮辱必须公然进行,而在公然表示的同时已达到既遂。公然性不是指结果的公然性,而是指行为本身的公然性。在哪些人面前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才具有侮辱罪中的公然性,有三种理解:一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二是多数人;三是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第二种和第三种说
法都没有考虑到侮辱行为在不特定少数人、特定多数人面前实施的情况,所以对名誉的保护过于狭隘,有其缺陷,第一种观点比较妥当。即使是少数人,只要其不特定,且处于一般人可能出人的场所;只要是多数人,即非经相当时间加以分辨难以计数者,不论是否有特定资格的人处于其中,在他们面前实施侮辱行为,对他人的名誉就有高度的侵害盖然性,行为人的行为就具有公然性。所以,公然是指当着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面,或者采用能够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感知的方式对他人进行公开侮辱。
(3)侮辱
侮辱,是指不编造、散布事实,只是单纯地以语言、动作对他人的人格给予抽象的蔑视,
使他人的名誉情感和社会评价受到伤害的行为。对他人的人格、名誉给予轻蔑的价值评价的内容可能涉及他人的能力、身份、品性、身体状况等。揭示抽象的、足以贬损被害者的社会评价的事实,而没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不构成诽谤罪而属于侮辱行为。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多数学者认为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本罪。不过,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本罪的主观方面之外、认为本罪是目的犯(必须以损害他人名誉为目的)的观点值得进一步研究。
侮辱罪的成立事实上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公然侮辱的故意,这种故意应当包括间接故意。例如,甲人室盗窃,被害人乙回家发现后即邀约邻居数人将甲扭送到派出所,在路上甲哀求乙放过他,被拒绝后甲长时间辱骂乙,一路上引来很多人围观和议论的,甲为达到非犯罪目的(逃脱司法追究)而对他人名誉实施了抽象的毁损,就是对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的放任,客观上对乙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后果。所以,有可能成立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有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不在法律关注之内,行为人公然侮辱他人时只要对侮辱有所认识,有公然侮辱故意而实施侮辱行为,即使不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意图,也应当构成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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