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是对特定的主债权的数额、范围在特定期限内的担保。如果在设有保证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对设有保证的债权有条件行使而不行使时,其他债权人就可以代位行使。
例如,甲是乙的债权人,乙是丙的债权人,丁是丙的保证人(不管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当丙欠乙的债不清偿,乙向保证人丁要求履行的条件完全成熟,而又不向丁提出履行要求,致使不能清偿对甲的债务时,甲就有权代乙之位向丁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因为,如果债务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放弃无效;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有代位权;保证责任不因债权的移转而免除。本案中,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乙,不能清偿对甲的债务时,就不能放弃自己对丙的债权,丙没有清偿能力时,乙也不能放弃要求丁履行债务的权利,因为这种放弃会损害乙的债权人甲的利益。乙对自己的债权不放弃也不行使,对乙怠于行使的债权,甲就有代位的权利。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以推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其债权依法由他人代位的,保证人对原保证担保的债务责任不能免除。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的数额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收受定金后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又不返还定金,或者没有能力返还定金,但对外有债权又不行使时,就会发生代位权行使的情况。支付定金的一方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都行使代位权的,笔者认为,定金担保的债权人即有按双倍于定金的数额行使代位权又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无论是物权担保还是债权担保都是保障债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一般说来,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那么,担保物权就应当具有优先于担保债权的效力。因此,在物权担保债权人、债权担保债权人、一般债权人同时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其受偿顺序应当依次为物权担保债权人、债权担保债权人、一般债权人。上述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也应按这一顺序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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